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智文於民國113年3月24日6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金德維 酒醉倒睡在該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金德維泥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徒手竊取金德維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一卡通1張(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金德維 酒醒後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9月22日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