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金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交
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
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行經雲林縣○○鄉○○路○○號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
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晚間時段,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
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
被告鄭金城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廣溝厝18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城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6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
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自前揭飲酒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駕車
行經雲林縣○○鄉○○路○○號時遇警攔查,於同日19時52分
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金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陳昭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㈠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㈢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