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即被告PANAPROMAEKKARAT(泰國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PANAPROMAEKKARAT(泰國籍,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05房之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遭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本次初犯,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平時認真工作,因思鄉情切、心情煩悶,被誤導而吸食安非他命毒品,姑念被告無知初犯,犯後懊悔不已,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成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毒聲卷第17頁、第72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3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自屬初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屬適法,原無何違誤可言。被告猶以本件冀能易科罰金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提起抗告,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予以指摘,難認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