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宗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宗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丁宗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8日,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附表編號1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於本院未表示意見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3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024號等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02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85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23日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8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29日110年7月8日110年7月8日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714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00號(編號2至4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02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8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00號(編號2至4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