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俊雄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雄(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原裁定誤載為2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孫益森 (下稱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6年2月18日確定在案,有卷內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僅於106年8月31日支付被害人3萬元1次,之後則無再支付分文,而經被害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嗣經士林地檢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而抗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通知到庭訊問時,則託詞:伊有於106年8月31日匯款1次3萬元,後來是因身體關係沒辦法賺錢,且又於110年10月間實施冠狀動脈設置支架開刀手術,每月都要回診等語,有被害人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原審法院110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於緩刑確定後迄今,已4年餘僅支付3萬元,尚不及原應支付額百分之2,顯係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若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甚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體健康因素加上年過七旬,工作難尋,多年以來均靠家人親友救濟,為求溫飽已屬不易,生活極其艱困,更於實施冠狀動脈設置支架手術後,每月均須定期回診,絕無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又抗告人近期已向親友籌措款項得以如數償還與被害人,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暨
命應以上開方式給付受害人上開數額之損害賠償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執聲卷第11至1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4頁)在卷可按。然抗告人嗣後於106年8至31日匯款3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後,未再為任何給付,且避不見面,業經被害人陳報在卷(執聲卷第9至10頁),足見抗告人確未按期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衡以抗告人於緩刑確定後歷時4年餘,卻僅支付160萬元中之3萬元,數額極少,今雖稱近期已向親友籌措款項得以如數償還與被害人,有如上述,但經本院敦促履行結果,抗告人不過於111年3月14日再支付被害人27萬元,餘款復欲要求被害人接受按每月給付5000元之原定給付方式,而為被害人以:抗告人常常這樣講,其很失望了,抗告人付了27萬元以後也不會再付了等語所峻拒,有卷內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5至33頁)。可認抗告人係因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而無真摯悛悔之意,才敢一再不履行判決所定之條件,心存僥倖,本案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緩刑負擔,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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