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明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明哲(下稱被告)過去誤觸毒品,然已決心戒除,不敢再犯,並一直深自反省、懺悔,積極投入社會關懷及生命進修課程,擔任社會志工。被告現在擁有正職工作,生活小康,且需照顧年邁及行動不便之母親,請法外開恩,免除觀察、勒戒之處分,改裁定社會勞動或得易科罰金之罰責,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上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綦詳,故刑事裁定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裁定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分別郵寄送達至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號」及當時居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A室」,均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人員遂於111年1月18日將原裁定正本,分別寄存於上開處所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清水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南昌路派出所),且被告在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已先於111年1月20日親自前往南昌路派出所、再於同年月23日前往清水派出所領得原裁定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清水派出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南昌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等件附卷供憑(原審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自已於被告最早實際領取之111年1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上開居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之臺北市中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抗告期間,自被告實際收受原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算5日,至111年1月25日(星期二)已行屆滿。被告遲至111年2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狀」,表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意旨,有聲請書上打印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5頁),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