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AW000-A110294B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W000-A110294B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W000-A110294B(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羈押期間至111年4月18日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且有起訴書所列證人、卷附事證可證,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AW000-A1102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祖孫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其多次對A女為身體之不法侵害,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犯罪,且被告是在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許之不到72小時時間內,依序於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為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行為、於同年月10日晚間7時許為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許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行為,不僅各次行為之間隔短暫,行為模式也自一開始乘A女睡眠時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變本加厲為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再參酌被告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之犯罪動機,可見被告性行為之心理、觀念及對他人自主權之尊重,確實有所偏差,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者,屬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鑑於性自主權益保障、少年保護俱屬我國之重要價值,被告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本院認縱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反覆實施之動機與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防止被告再犯,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