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勝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字第44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7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因為受刑人年輕衝動而造成此次的錯誤,對此已深刻反省中,這一年父親因心肌梗塞突然離世,家中尚有罹癌多年的81歲奶奶,雖然有伯父長期在大陸工作,於是家中重擔落在家中唯一之男丁即受刑人身上,懇請酌量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徒刑易科罰金或改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又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期限及限制等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仍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亦即,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以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酒後駕駛案件,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故於108年7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告以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對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亦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於:①民國106年1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並命應附帶繳交緩起訴處分金67,500元,並於106年3月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同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由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月8日確定;②於106年6月1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軍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7月10日確定,前開①之緩起訴處分並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㈢本次受刑人吳勝成於108年4月26日19時至27日6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1段與民權路之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4月2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府安路交岔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27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件原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係5年內3犯酒駕,且迄本件已係第3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酒後駕車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受刑人仍繼續為之,顯見守法觀念薄弱。又受刑人前幾次所犯酒後駕車犯行,執行檢察官均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均無法遏止受刑人繼續酒後駕車之犯行,故如未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9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108年7月30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於初核表、審查表及執行筆錄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次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標準,係以身
心是否健康,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斷,聲請人所稱多有準時報到云云,非執行檢察官審酌之依據,聲請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即難認正當。另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以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而受刑人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未能記取歷次偵、審及執行之教訓,亦將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棄之於不顧外,惟以受刑人前於105年11月20日凌晨5時許及106年2月26晚上8時10分許日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已足徵受刑人並無任何悔悟之意,而以易科方式,亦無法矯正受刑人前揭不良行為其因,若再給予其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不啻給外界無論如何恣意犯罪,均可以錢或勞動方式解決之不良觀感,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所應審酌之事由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所稱因為父親因心肌梗塞突然離世,家中尚有罹癌多年的81歲奶奶,雖然有伯父長期在大陸工作,於是家中重擔落在家中唯一之男丁即受刑人身上,希望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核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無涉,受刑人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無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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