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偉廸具保人楊惠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惠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惠卉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董偉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楊惠卉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復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年10月25日將執行傳票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被告均未到案執行,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各至被告前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均拘提無著;又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14413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