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聲請人 王麗榕 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相對人 楊石 名關係人 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離婚無效之事由,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8年3月2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於同年8月15日訊問兩造,兩造分別表示不請求辯論,由法院以裁定為之,及本院綜合調查之事證,亦認本件無辯論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兩造之合意以裁定為之。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0年12月5日結婚,由於婆媳同住相處問題,因此兩
造協議,暫時先於102年8月8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兩造實際上為通謀虛偽離婚,並無離婚真意,兩造仍持續夫妻事實,差異僅在於聲請人並未繼續同住於婆家而已。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之見證人 李永琳 、 林佑涓 並未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且聲請人簽名時,已有見證人林佑涓之簽名;而見證人李永琳之簽名用印,均非其本人所為, 渠等 自始至終均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㈡聲請人到庭陳稱:當時我與婆婆相處的問題我壓力很大,我
身體又不好,我是徵求相對人同意才搬回我娘家住,那時我膽囊炎必須住院治療精神狀況不好,我要照顧洗腎生病的母親,又要照顧獨居的公公,婆婆不諒解我,對我有很多為難的地方,所以我才搬回娘家,相對人要求我辦完離婚後,婆婆對我的態度才會改善,但我跟相對人辦離婚後,跟婆婆關係並沒有改善,我搬回家一個星期左右,相對人就和鄭惠文在一起,他們家人有跟鄭小姐說 楊石名 前面有二段婚姻,是楊石名的妹妹告訴我的。當時我身體狀況不好,在成大醫院及安南醫院住院治療,我並不知道相對人與鄭小姐交往、訂婚或結婚的事情,我並不認識鄭小姐等語。
㈢兩造於調解程序作成之合意程序筆錄,而相對人於家事調查
官調查時亦自承兩造僅「形式上離婚」、「雙方都知道離婚只是要給同住的母親及姐姐一個交代」等語,足見,兩造確實並無離婚真義,該協議離婚登記尚難生效,則系爭協議離婚登記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請准予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四、相對人到庭陳稱:我可以妥善處理,我會繼續照顧鄭小姐的生活,我有義務照顧鄭小姐及小孩。我有提供一些資料給陳律師,也請法官一併參考該份書狀等語。
五、關係人鄭惠文(係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項,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需要),到庭陳述意見及提出書狀略以:
㈠伊上個月才知道(本件訴訟),是調查官有跟相對人約見面談
婚姻無效的事情,我先生回來才跟我說這件,說對我很不利,我才請律師跟我出庭,我先生跟我結婚之後,就沒有跟聲請人聯絡了,他時常恐嚇我先生說揚言到我家外面上吊自殺,讓我家變成凶宅,我先生為了息事寧人,為安撫他還陪他散心及吃飯,聲請人不斷用死來威脅我先生,我先生跟我說聲請人不能生育,但他很喜歡我的小孩,如果他進入我們家,會疼愛我的孩子,我訂婚、結婚,聲請人都知情,相對人跟我訂婚時,相對人有去戶政事務所確認已經沒有婚姻關係。又如果前婚姻是有效,我和相對人的婚姻就是無效的,我是最無辜的,完全不知情,我還有兩個小孩,小孩會被分開,聲請人目的是要進來我的家庭,聲請人還介入相對人的第一段婚姻,相對人前段婚姻已經有三個小孩,也因為他的介入而離婚,相對人沒有跟我承認他與聲請人離婚是無效、有瑕疵,聲請人透過我先生說如果要撤告,要我先生一個星期到他那裡住二天,那是不可能的,我肚子裡還有一個小孩,我不知道聲請人心裡打什麼算盤,聲請人提出的條件,我無法接受。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是因為婆媳不合而假離婚,但是沒有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對於離婚之意願已明白記載,故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雖然相對人於離婚後,仍與聲請人或其家屬有互動,也無法推定兩人並無離婚之真意。又兩造如為假離婚,為何聲請人知悉相對人與伊交往後,未善意告知伊假結婚之事,並阻止伊與相對人結婚。
㈢證人 林永琳 及林佑涓雖然均結證稱:渠等未問原告或打電話
詢問是否離婚等語。惟兩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已如前述,證人等乃係原告授權被告請託他人充任,對於兩造原先婚姻及相處甚明,於被告告知後予以簽名,即使無不符合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之法定要件,並未因此改變兩造既有離婚之意,自無須課予證人查詢原告是否離婚之義務。
㈣另從被告楊石名於調查報告之陳述,可證原告已表示同意離
婚,並且授權被告覓得證人以達成協議離婚之目的,縱因證人作證方式不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造成前婚協議離婚無效,必須回復,形成重婚狀況,然後婚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無過失,故後婚效力應予維持。
㈤原告雖主張二人為通謀離婚,欠缺離婚真意,但是已親自前
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且對於被告與關係人交往到結婚知之甚詳,基於禁反言、失權效、誠信原則、潔手原則、惡意排除等理論,應自行承擔離婚風險,否則民法第1050條修正戶籍登記為成立要件,豈非蕩然無存。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本件前婚姻關係因協議離婚且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為離婚之戶籍登記而解消,前婚姻離婚嗣因欠缺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而無效,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本件不應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52號解釋,方為適法。
六、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8月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李永琳、林佑涓,
均未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事後亦未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乙節,則提出李永琳出具之同意書1件為證。相對人對此亦不否認,兩造復於調解期日對於⒈兩造因婆媳關係不睦而於民國102年8月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通謀虛偽離婚,並無離婚之真意,仍維持夫妻關係之事實不爭執。⒉兩造對於證人李永琳(身分證…)、林佑涓(身分證…)均不知悉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之事實,均不爭執,此有108年3月2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㈢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及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以:「
關於兩造之離婚協議契約是否有無效之事由,據證人林佑涓所稱略以,當時僅相對人來找她,未表明要與聲請人離婚,請她當證人,至聲請人並未一同前來,她也未進一步聯繫聲請人詢問其意願,便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另據證人李永琳所稱略以,當時是相對人來找她,表明因家庭因素要與聲請人離婚,請她當證人,惟離婚後與聲請人的關係不會改變等語;她未再詢問聲請人的離婚意願。又她雖答應相對人當證人,但在兩造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那天,她因臨時有事無法前往,相對人便過來借走她的印章,並說幫她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即可。她確認本院卷內離婚協議書影本的證人欄位並非她親自簽名或蓋章。綜上,證人林佑涓並不知情聲請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證人李永琳則未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即兩位證人並未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等內容,核與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兩名見證人,均未於兩造簽
立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證人林佑涓僅認識相對人,並不認識聲請人,亦未聽聞相對人陳述兩造婚姻關係,係因相對人略表示婆媳不合,表明要離婚,請其幫忙當證人,乃於空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並不知悉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證人李永琳則與兩造認識多年,知悉兩造感情良好,對於相對人表明要離婚,請其幫忙當證人,雖感奇怪,但因相對人人表示因為家裡關係,離婚後仍會在一起,關係不會改變,故未再多問即簽名,也未另向聲請人確認離婚的意願,故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不具備法定要件,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未解消。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關係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及答辯之意旨,因關係人係兩造
離婚登記後,始與相對人認識、交往及結婚,並不知悉兩造離婚之原委,關於離婚效力多為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採信。及兩造離婚若屬無效,關係人與相對人之婚姻即為重婚,對於關係人之身分影響甚鉅,其餘答辯均在爭執其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具有效力,但因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兩造離婚是否有無效事由,不含認定關係人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故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