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62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仁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忠仁前於民國104年6月9日經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在工地從事地磚鋪設、拋光工作,及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在工地從事地磚鋪設、拋光工作,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1月6日以000000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下同)75萬元、15萬元,合計處以罰鍰90萬元。又再於104年8月19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經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工地從事貼磁磚工作,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7年2月9日以00000000號裁處書處,依同法第63條第1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60萬元、3
0萬元,合計處以罰鍰90萬元。詎張忠仁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以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於前開裁罰後5年內,再於:(一)107年8月間某日起,以日薪1300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LEVANQUYEN(中文名:
黎文權 ,護照號碼:M0000000),在屏東縣等地從事貼磁磚工作。(二)107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日薪1300元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VANDONG(中文名: 阮文東 ,護照號碼:M0000000),在屏東縣等地從事貼磁磚工作,並容留LEVANQUYEN、NGUYENVANDONG等2人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嗣經警 於107年10月19日2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查獲LEVANQUYE
N、NGUYENVANDONG,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條之3著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證人LEVANQUYEN、NGUYENVANDONG均為越南籍人士,其等分別於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10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見易卷第149至151頁)在卷可憑,足見證人LEVANQUYEN、NGUY
ENVANDONG業已離境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而其等於107年10月19日遭查獲時之調查筆錄,係於查獲當日所製作,記憶甚為清晰,又因其等遭查獲,面臨關乎自身是否得留在本國之調查,仍證述其等係非法受僱,核無虛偽陳述之理,其等就案發過程詳加說明,未見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證人LEVANQUYEN、NGUYENVANDONG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10月19日向友人 王寶蓮 借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供LEVANQUYEN、NGUYEN
VANDONG等2人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我認識他們的師傅「 阿明 」,那兩名外勞是「阿明」請的小工,以前在工地有看過他們一起工作,師傅「阿明」走了,剩下兩個小工,我留小工也沒有用,小工說幫他找房子住一、兩晚,他們很快就搬走了,我只請師傅「阿明」,不請小工,我付「阿明」一個人薪水,「阿明」做多少數量就領多少,至於阿明做多少數量時間久了我忘記了,做地磚是專業的,不是隨便貼業主就要給我錢,隨便貼還要拿錢賠人家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忠仁前於104年6月9日經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在工地從事地磚鋪設、拋光工作,及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在工地從事地磚鋪設、拋光工作,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1月6日以000000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下同)75萬元、15萬元,合計處以罰鍰90萬元。又再於104年8月19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經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工地從事貼磁磚工作,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7年2月9日以00000000號裁處書處,依同法第63條第1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60萬元、30萬元,合計處以罰鍰90萬元;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向友人王寶蓮借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供LE
VANQUYEN、NGUYENVANDONG等2人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LEVANQUYEN(黎文權)、NGUYENVANDONG(阮文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11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1月29日南市勞條字第1071230891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1月6日00000000號、107年2月9日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7至42頁)、LEVANQUYEN、NGUYENVANDONG之國籍、工作許可資料各1紙(警卷第14至15頁)、現場照片共6張(警卷第31至33頁)、臺南市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查紀錄表(警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LEVANQUYEN(黎文權)於警詢中證稱:「(問:你逃逸後至警方查獲前有無在他處工作?)我都跟老闆從事黏貼磁磚的工作達2個月,工作地點都是老闆帶我去的,大多在屏東地區一帶。(問:警方提示老闆之照片供你指認,照片中之人是否為你所稱之老闆?)是的無誤,照片中之人就是雇用我工作之人。每日工作時間為8至17時,中午12至13時休息1小時,沒有加班,每日薪資為新臺幣1300元,1個月領1次,由老闆現金支付給我。」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NGUYENVANDONG(阮文東)於警詢中證稱:「(問:你逃逸後至警方查獲前有無在他處工作?)我都跟老闆從事黏貼磁磚的工作達半個月。工作地點都是老闆帶我去的,大多在屏東地區一帶。(問:警方提示老闆之照片供你指認,照片中之人是否為你所稱之老闆?)是的無誤,照片中之人就是雇用我工作之人。每日工作時間為7至18時,中午12至13時休息1小時,沒有加班,每日薪資為新臺幣1300元,昨天才剛領現金10000元整,由老闆現金支付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LEVANQUYEN、NGUYENVANDONG)(警卷第12頁),本院參以證人
LEVANQUYEN、NGUYENVANDONG等2人係證述渠等非法受僱之經過,且均指證係受被告聘僱,諒其等無由刻意為反於事實之證述,徒陷自己於風險中,證人LEVANQUYEN、NGUYEN
VANDONG等2人之證述應屬實在可信。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僱用師傅「阿明」,其只付「阿明」一個人之薪水,「阿明」是按數量計酬,被查獲之外勞是「阿明」所僱用云云,不可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1)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即難認其所為抗辯為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供稱:本案查獲之外勞是綽號「阿明」所僱用,其只有僱用師傅「阿明」,惟「阿明」電話不見了,找不到人,之前是用FB聯絡,不知道「阿明」的FB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被告無法提供「阿明」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核實,故綽號「阿明」之人是否存在,即屬有疑。
(3)依前揭證人LEVANQUYEN、NGUYENVANDONG之證述,均直接指認被告為其等之老闆,由老闆即被告以現金支付給其等薪水,亦無所謂師傅「阿明」之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起訴書所載那二個越南籍外勞不是我僱用的,那是之前我工地師傅帶來的,師傅被抓了,越南勞工就留下來,我只是認識這兩個外勞,因為他是逃逸外勞,我只是提供他住宿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知悉本案二名越南籍勞工為逃逸外勞,而被告本身已有多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罰之紀錄,如非被告聘僱LEVANQUYEN、NGUYENVANDONG等2人,被告實無需甘冒風險,在沒有獲利的情況下,無償提供逃逸外勞LEVANQUYEN、NGUYENVANDONG住處,是以,被告前揭辯解內容前後不符,更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係由「阿明」僱用LEVANQUYEN、NGUYENVANDONG云云,甚值懷疑,非能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查獲後,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論處。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聘僱LE
VANQUYEN、NGUYENVANDONG該兩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聘僱上開2名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於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行為,對政府管理外籍勞工與國人就業環境之影響程度、前已曾因相同事項遭行政處罰,猶然再犯,顯見其輕忽此舉對社會之影響,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非法聘僱之時間,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一子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351號)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