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 黃柏凱 被告 高維駿 法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僅記載:「1.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價額由法院依權責認定。」,並稱:「被告惟(為)貴院108交字123、114承審法官,因基於偉才裁定之犯意往(枉)法判決,上開被告索命原告補證事項均應規定補正,並有桃園地院收狀章可證」等語,有民事起訴狀
1紙可稽。是原告起訴並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詳載原因事實,故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