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莉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莉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莉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警員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方莉晴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賴其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一份、領回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八張、監視器畫面二十四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紙(警卷一第十至十六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至五十一頁、第十八至十九頁)。
(三)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路段 隆田 道班班長 陳進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平面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張、監視器畫面二十四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紙(警卷一第十六頁、第二十六至五十一頁、第十八至十九頁)。
(四)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黃智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平面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張、監視器畫面二十四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紙(警卷一第十六頁、第二十六至五十一頁、第十八至十九頁)。
(五)附表編號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李明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器畫面二張、現場照片三張(警卷二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
(六)附表編號五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陳志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監視器畫面二張、現場照片一張(警卷二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
(七)附表編號六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莊明怡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警卷二第十九至二十二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至四十一頁)。
(八)附表編號七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楊宜珊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監視器畫面四張(警卷二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後將其中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七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竊盜所得財物,均由被害人領回,業經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前揭領回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塑膠桶內殘留之柴油,因價值尚屬低微,且被害人陳進福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主文│├──┼────┼─────┼─────┼────┼────────┤│1(即│107年12│臺南市 官田 │賴其祥│腳踏車1│方莉晴犯竊盜罪,││起訴│月25日○○○區○○路1││台(已發│處拘役貳拾日,如││處附│時29分許│段隆田火車││還)│易科罰金,以新臺││表編││站道班辦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1)││室外停車場│││。│├──┼────┼─────┼─────┼────┼────────┤│2(即│107年12│同上│交通部臺灣│塑膠桶內│方莉晴犯竊盜罪,││起訴│月25日18││鐵路管理局│殘留之柴│處拘役伍日,如易││書附│時27分至││嘉義工路段│油│科罰金,以新臺幣││表編│46分許││隆田道班││壹仟元折算壹日。││號2│││││││至4)││││││├──┼────┼─────┼─────┼────┼────────┤│3(即│107年12│同上│黃智煒│腳踏車1│方莉晴犯竊盜罪,││起訴│月25日22│││台(已歸│處拘役貳拾日,如││書附│時15分許│││還)│易科罰金,以新臺││表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5)│││││。│├──┼────┼─────┼─────┼────┼────────┤│4(即│108年1月│臺南市學甲│李明雄│腳踏車1│方莉晴犯竊盜罪,││起訴│7日中午│ 區煥昌 116-││台(已發│處拘役貳拾日,如││書附│某時許│1號前││還)│易科罰金,以新臺││表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6)│││││。│├──┼────┼─────┼─────┼────┼────────┤│5(即│108年1月│臺南市學甲│陳志銘│腳踏車1│方莉晴犯竊盜罪,││起訴│9日1○○○區○○路││台(已發│處拘役貳拾日,如││書附│19分許│26之1號旁││還)│易科罰金,以新臺││表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7)│││││。│├──┼────┼─────┼─────┼────┼────────┤│6(即│108年1月│臺南市學甲│莊明怡│腳踏車1│方莉晴犯竊盜罪,││起訴│9日2○○○區○○路││台(已發│處拘役貳拾日,如││書附│許至翌日│69之5號旁││還)│易科罰金,以新臺││表編│7時許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8)│某時││││。│├──┼────┼─────┼─────┼────┼────────┤│7(即│108年1月│臺南市學甲│楊宜珊│長褲1條(│方莉晴犯竊盜罪,││起訴│12日10時│區下溪洲9││已發還)│處拘役拾日,如易││書附│許│號前│││科罰金,以新臺幣││表編│││││壹仟元折算壹日。││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