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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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9號
原告 鄧麗雲
被告 吳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嘉義太子傢俱附近某處,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順利」之人(下稱「順利」)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網路銀行帳密)等交付「順利」使用。嗣「順利」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訛稱介紹其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9時26分許、5月10日10時20分許、5月12日9時22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共4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112年5月初時,在網路上看到一則廣告,提到「免聯徵 免財力 就可貸款」等字樣,因當時有貸款需求,遂依廣告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後「順利」就跟被告聯絡,被告說明有貸款需求後,「順利」就要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稱會幫被告把帳面弄好看一點,被告即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及兩個電話卡,交付後對方載被告至一處公寓安置,要被告在公寓裡待滿一個星期,稱一天會給被告2,000元,被告依指示待一星期後,對方就將被告載離公寓,被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嘉義太子傢俱附近某處,與「順利」約定,以每日2,000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交付「順利」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訛稱介紹其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9時26分許、5月10日10時20分許、5月12日9時22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共4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附於系爭刑案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9號偵查卷《下稱偵10099卷》第193至1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205、207、209、213至2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229至239頁)、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亦對上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實難想像僅憑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借款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之必要,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
⒉復衡諸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之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其與實際使用人間當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又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輸入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或轉出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在於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查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縱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惟因其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若於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可立即提供實際使用人之資料以供查核,避免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加害人或司法機關追究之對象,致蒙受不利益。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之最主要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詐騙取得金錢後,隨即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致遭截斷金流流向,難以追查,且此等犯罪手法為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所普遍知悉,是一般人為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多會妥善保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絕不會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因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予非熟識之人,如無正當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侵權行為,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行為之結果,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態度,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不法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追究,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以利詐欺集團實行侵權行為,自已提供助力,而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⒊經查,本件被告為國中畢業,於00年0月00日生,在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係已年滿46歲之成年人,從事鐵工、配管等工作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系爭刑案中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74頁)。且被告自承其先前曾辦理過貸款,但因信用不好、車貸遲繳,所以沒有貸款成功等語(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偵查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6598號偵查卷《下稱偵6598號卷》第106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78頁)。又依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對方跟我說一天要給我2,000元,我是自願在那邊住一星期(偵6598號卷第106頁);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知道現在詐欺集團很多,只要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很容易變成人頭帳戶洗錢,你知道嗎?」知道,那時候缺錢,他說什麼,我不得已就把東西交給他。」、「(問:什麼叫做不得已把東西交給他?)想要貸款把錢貸下來,他說什麼東西交給他,就交給他這樣。」、「(問:見面之後他是不是拿了你的帳戶之後,一天要給你2,000元?)對。…」、「(問:你有沒有問他說,我是想要貸款,為什麼變成一天給我2,000元?)他叫我配合他一天要給我2,000元,結果一個星期到了都沒有給我。」、「(問:他叫你配合他什麼事情?)跟他一起住在一起一個星期。」、「(問:你有沒有問為什麼要這樣?)有,他說如果沒有配合他,他怕我把錢領走,他說他要把簿子刷漂亮一點,他要把錢存進去戶頭,怕我把裡面的錢領走。」、「(問:你有沒有問他說,你要貸款給我,我只要給你我的帳號就可以,如果你同意貸款給我,只要匯款50萬貸款給我?)剛開始我有跟他講、跟他討論,他說不可以,一定要跟他在一起才可以。」、「(問:你有沒有覺得很奇怪?)剛開始一定有覺得怪怪的,後來想想說,為了要貸款,還是配合他這樣。」、「(問:你平常工作一天多少錢?)2,100元。」、「(問:你有遇過不要做事情每天就有2,000元可以領這種事情嗎?你有遇過這種好事嗎?)不可能。」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79頁至182頁)。堪認被告有一定智識及教育程度,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先前並有辦理貸款之經歷,應知悉現行貸款之一般申辦程序,且被告除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容易成為人頭帳戶洗錢工具,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不得隨意交付給無關之他人有所認知外,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對象,要求其在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必須居住在指定之處所,其於無須提供其他勞務之情形下,即可每日獲得2,000元對價之事,係與一般正常之申貸流程顯然有違乙節,亦屬知悉。然依被告所述,其係在不知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姓名,亦未予確認之情形下,即率然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容任陌生人任意使用其銀行帳戶為存款、提款及轉匯,甚至自願在對方之安排下,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在指定之處所居住一星期,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有異。又本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第一筆款項時間為112年5月8日9時26分許,足認至少於該時間前,被告已將系爭帳戶提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觀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系爭帳戶於112年4月6日之帳戶餘額僅有26元,其後交易日期顯示為112年5月8日起,始開始有多筆大額款項之存入及轉出紀錄(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8號偵查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亦稱:「(問:所以如果你的帳戶有錢,你就不會把你的帳號密碼給別人?)對。」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80頁),可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前,系爭帳戶內已無大筆存款,縱令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與他人非法使用之常情相符。而現今詐騙犯罪橫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交付他人,主觀上自得預見系爭帳戶上開資料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系爭帳戶亦確遭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將款項匯入,並轉匯一空,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交付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者之行為,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4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45萬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乃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8頁),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45萬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