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薛玉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昭秀 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74號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7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595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698,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救字第2674號裁定,准許上訴人訴訟救助。

㈢、惟上訴人上訴後,並未再經法扶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4年3月25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65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又上訴人於112年度分別投資雙魚坊200,000元、今人的空間企業200,000元、今人的顧問企業249,000元,財產總額合計649,000元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限閱卷第51至52頁)。且上訴人自112年7月13日起訴後,往返香港、雪梨、廣州、廈門、大陸地區等地,共入出境9次,且自113年11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等情,有個別查詢報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本院卷第131至132頁、限閱卷第31頁)。可見上訴人已非經法扶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財產總額亦顯高於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得頻繁出入境並長期滯留國外。足見上訴人已力能支出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是以,上訴人現既有能力支付訴訟費用,與訴訟救助要件即不相符,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撤銷原審訴訟救助裁定,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27,730元、41,595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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