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亮於民國112年5月6日22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徐州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徐州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路同向右側車輛之行駛動態即貿然向右偏行欲右轉,適其右後方之曾以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陳亮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向右偏行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曾以衡受有下巴撕裂傷2公分、第21顆及第22顆牙冠斷裂、右手鈍挫傷、雙膝蓋擦傷、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斷裂、牙髓暴露等傷害。

 ㈡詎陳亮於肇事後前行之際,因聽聞曾以衡摔倒聲響轉頭回顧,知悉曾以衡係於其方才轉彎處人車倒地,預見人車倒地之曾以衡可能因其轉彎之舉而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施予救護、報警處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以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依被告陳亮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有很多事情無法佐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告並非爭執證據能力,而僅爭執證明力,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未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曾以衡發生車禍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是前車,我的前方沒有車子,左右兩邊也無車輛,因此我右轉彎時,沒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且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適用,而是告訴人曾以衡從後方快速逼近我,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我沒有過失。我和告訴人沒有發生碰撞,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摔倒,也沒有肇事逃逸的問題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對於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徐州路交岔路口時向右偏行,欲右轉徐州路,適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以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7頁),如附表編號1至15「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詳見附表各該編號)。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

  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2、被告有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㈠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事故前告訴人持續於被告右後方直行,且與被告車尾之距離逐漸縮短,兩車距離甚近,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

 ㈡是對於斯時之被告而言,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動態,屬於該處車道中合理範圍內,若被告偏離原本行進方向而右轉,對於其車道後方或有並行機車隨時騎駛而至,顯有預見可能;被告辯稱:我是前車,我的前方沒有車子,左右兩邊也無車輛,右後方本來是空的,是告訴人騎很快,從很遠的地方騎過來云云,與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之內容,顯不相符,委無足採。

 ㈢被告有注意義務: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是前揭規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兩車至明。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

 2、經查,本案被告騎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時,前方雖無任何車輛,然其注意之範圍尚應包含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依當時已存在之上開客觀情狀觀之,若被告所騎乘之前車無須注意確認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車輛是否已駛近,告訴人所騎乘之後車即應讓行,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範之意義反將蕩然無存。被告就後方之人車動態仍應一併注意,自有應注意轉彎車優先讓直行車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客觀情狀,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範對象。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55頁),對此當知之甚詳。

 3、而事發當時,依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字卷第59頁)。被告對其右轉偏向告訴人行進方向可能出現之突發危險情狀本應注意,卻未注意同車道後方之告訴人已前行靠近,偏離原本應直行方向而於車道中貿然右轉,影響兩車行車之間隔。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特別注意右後方,但後面應該沒有車子,我不知道對方車速這麼快突然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益徵被告疏未注意周遭車輛之行車動向,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行駛,造成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4、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上開見解,認被告有過失,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12433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81至84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4076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稽。

 5、綜上,足認有注意義務之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

四、本院認定: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注意周遭車輛之行車動向,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行駛,造成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已如前述。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曾以衡於警詢時供稱:我車沿中山南路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往北至肇事地前,我車左前方A車突然往右往我車前方靠過來(距離我車約1部機車的距離),我馬上煞車,便摔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足徵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兩車雖未碰撞,然告訴人與被告所駕車輛僅有1部機車之車距。又觀諸兩車碰撞斯時之客觀情狀,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牽涉其中,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是並無被告所駕車輛以外之第三人致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能,殊難想像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乃至車禍之發生是其所致,均毫不知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聽到摔倒的聲音才回頭看到告訴人倒在我後面剛剛轉彎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益徵其就所騎乘之車輛後方有告訴人車輛緊接在後,因其右轉之舉摔倒受傷,已知悉其駕車肇事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之結果。此由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2公分、第21顆及第22顆牙冠斷裂、右手鈍挫傷、雙膝蓋擦傷、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斷裂、牙髓暴露等傷害,顯非輕微碰撞或肢體小擦傷,更可以得知,被告係因告訴人摔倒所致巨大聲響而回頭查看。被告辯稱:我和告訴人沒有發生碰撞,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摔倒,也沒有肇事逃逸的問題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在案發現場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之結果,卻仍決意駕車逃逸,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具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只擔任小吃職業工會志工、已婚、需扶養1名就讀國中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以證明機車在同車道之前車如何禮讓後車暨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以超車意圖等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41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47至51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53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7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字卷第69頁)。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

9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字卷第75頁)。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

11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

12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12433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79至84頁)。

13

臺北市交通局114年1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4076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14

東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3頁)。

1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5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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