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41號),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豪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豪因不滿 劉家妤 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出入口裝設監視器,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35分許、同年月15日20時14分許,朝裝設於上址之2台監視器鏡頭噴漆,致監視器鏡頭變黑無法正常攝影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家妤。
二、案經劉家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劉家妤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罪。被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方式處理糾紛,私行噴漆致他人物品不堪使用,自無可取,惟衡其非以暴力方式毀損,及其罹病致思慮較為不周,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所陳教育程度、有正當工作等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毀損之噴漆,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該物僅為一般用品,衡情被告應無特地留存之必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