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
被告 顏巧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案件被告顏巧瑜於歷次開庭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刑事案件,聲請人受被告委任為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為充分了解本件案件於審理過程相關陳述,特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複製並交付本件訴訟於鈞院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含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等之錄音或錄影光碟),以為便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又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諭知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案件審理中(定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10時宣判)。本件聲請人乃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係為維護被告訴訟上權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又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正當,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