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告 周珍妮

被告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89號),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加入OUR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向投資人介紹OURPC公司擁有Google、Yahoo、Bing、Amazon等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投資該公司廣告關鍵字具有高額獲利保證,投資人先購買報單幣註冊帳戶後將投資款存入帳戶內之廣告幣(即本金)欄位,閉鎖期2年,保證還本,期間投資者得選擇靜態投資或動態投資領取獎金,靜態投資換算年獲利為36.5%至146%,動態投資期間每期8天至50餘天保證獲利約5.47%至33%(換算年利率約113%至300%),及投資人可藉由多層次傳銷制度,賺取每週以左右兩線下線投資金額對碰產生之團隊獎金、推薦下線所生代理差額獎金、以下線獲利按一定比例計算之廣告費對等獎金,獎金中80%將直接匯入投資人帳戶內現金幣欄位,20%提撥給OURPC公司做為廣告聯盟費用,現金幣則得申請提領現金,亦得透過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方式,轉賣給新註冊之下線套現及賺取匯差,而以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以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伊乃於104年3月投資新臺幣(下同)32萬5,2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事實及證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願意賠償原告32萬5,200元本息,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核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應本於該認諾,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起10日後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認諾所為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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