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宥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1號、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113年度偵字第4252號、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113年度偵字第5905號、113年度偵字第7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宥升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已有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帳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竟仍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照片等資料,另以其名義申辦、驗證金融帳戶,並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9月6日至11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原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資料、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透過網路申辦方式,再以王宥升身分資料申請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帳戶資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張志強劉艾芪高士翔郭子銘李岱璟吳哲安謝智翔吳崇嘉黃任萱蘇忠文鍾適安蔣維倫林祈叡白景旭黃冠傑游彥綸林逢時黃丁毅陳柏綸 等19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帳戶內。嗣張志強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強、劉艾芪、高士翔、郭子銘、吳哲安、謝智翔、吳崇嘉、黃任萱、蘇忠文、鍾適安、蔣維倫、林祈叡、白景旭、黃冠傑、游彥綸、林逢時、黃丁毅、陳柏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及照片等,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透過網路申辦方式,再以其身分資料申請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帳戶資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張志強、劉艾芪、高士翔、郭子銘、李岱璟、吳哲安、謝智翔、吳崇嘉、黃任萱、蘇忠文、鍾適安、蔣維倫、林祈叡、白景旭、黃冠傑、游彥綸、林逢時、黃丁毅、陳柏綸等19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於偵查中辯稱:其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始會以LINE將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資料、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及照片等,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至其上訴意旨及於本院辯稱則略以:我只是證件照片流出,被拿去開網路銀行帳戶,在原審時承認犯罪,是想可能會被判易服勞役,我有造成別人的損失,我才會認罪,但後來問朋友後認為我也算是間接受害,才提起上訴。且被害人只想以無風險方式賺錢,但任何事都是有風險的,如果他們沒賺到錢就指稱詐欺,跟小孩子打架打輸就告狀並無不同,且法律淪為詐團打手,對於主犯毫無作為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張志強、劉艾芪、高士翔、郭子銘、李岱璟、吳哲安、謝智翔、吳崇嘉、黃任萱、蘇忠文、鍾適安、蔣維倫、林祈叡、白景旭、黃冠傑、游彥綸、林逢時、黃丁毅及告訴人陳柏綸之姐 陳品萱 於警詢中分別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街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悠遊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故上開部分之事實,自首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已曾因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甫於112年5月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復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被告於前案中,亦辯稱其是為要辦理貸款始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1號、7805號、10109號、10111號、11440號、11441號、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4256號、5952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081卷第10至33頁)。故被告於112年5月4日前案經偵查起訴後,應已知悉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應專供自己使用,不得任意交付提供他人,否則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導致他人財產受害,及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等情,然其竟於前案審理中之112年9月間,再次利用LINE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及照片等,另行起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其主觀上自應已有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密碼等,亦可能同樣會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導致他人財產受害,及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效果,竟仍執意再交付本案之上開帳戶資料,並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自難認有何違背其本意,故其於本案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堪以認定,況其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欲卸責予被害人云云,顯見其上開所辯,均僅屬事後詭辯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六、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數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七、與刑之減輕有關之說明: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被害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經手洗錢之財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等,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亦尚屬於法有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且審酌被告於原審承認犯罪,於本院則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難認其確有悔意反省之犯後態度,是被告於量刑辯論時請求本院予以減輕,亦為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帳號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中信帳戶

3

街口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號

街口帳戶

4

iPASS一卡通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號

一卡通帳戶

5

悠遊卡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

悠遊卡帳戶

6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帳戶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兆豐帳戶

8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證據清單

1

張志強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2081號】

於112年9月12日19時整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張貼不實約砲廣告,藉告訴人張志強觀覽上開廣告主動聯繫之際,以LINE暱稱「慧慧」向其佯稱:約砲需先匯款激活3單,因其操作錯誤需重新操作匯款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9月11日19時34分許

②112年9月11日20時19分許

③112年9月11日20時44分許

①3000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一卡通帳戶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志強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劉艾芪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

於112年9月12日21時許,在INSTAGRAM張貼不實約砲廣告,藉告訴人劉艾芪觀覽上開廣告主動聯繫之際,以LINE暱稱「慧慧」、「財務-嵐嵐」向其佯稱:與「戀人」網站的小姐約砲需支付房費、車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9月9日22時17分許

②112年9月9日23時9分許

③112年9月9日23時26分許

①3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1000元

街口帳戶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艾芪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高士翔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252號】

於112年9月12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 雲熙 」、「指導員-婷婷」向告訴人高士翔佯稱:操作「戀人」網站可賺取傭金,然因其操作失敗需匯款彌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9月12日16時46分許

3000元

悠遊卡帳戶

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士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郭子銘(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

112年9月3日21時11分許,以LINE暱稱「俊傑」向告訴人郭子銘佯稱:在投資平台「ONBOE」投資可獲利,且獲利需匯傭金給工作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

21萬元

聯邦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郭子銘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李岱璟

(未告)

【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

於112年9月初起,接續以INSTAGRAM暱稱「竹竹」、LINE暱稱「 彤恩 」向被害人李岱璟佯稱:在投資APP「ONBOE」匯款後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9月19日12時4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2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聯邦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李岱璟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吳哲安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

於112年9月22日12時許,在社交網站推特上張貼投資群組資訊,藉告訴人吳哲安觀覽後主動聯繫之際,接續以LINE暱稱「彤恩」、「 若雨 」、「辰逸」向其佯稱:在投資APP「ONBOE」投資需匯款至最低方案金額、操作失敗需重新補足款項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1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3000元

聯邦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哲安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謝智翔(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

於112年9月15日22時許,以LINE暱稱「ONBOE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謝智翔佯稱:使用投資平台「ONBO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9月23日15時52分許

②112年9月23日15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3000元

聯邦帳戶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智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帳號檔案截圖、投資平台「ONBOE」截圖。

8

吳崇嘉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05號】

於112年9月22日,在INSTAGRAM結識告訴人吳崇嘉,復接續以LINE暱稱「灰原哀」、「俊傑」向其佯稱:提供資金予其在投資平台「ONBOE」操作虛擬貨幣,惟因其疏失需補匯該筆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9月23日18時20分許

4萬6000元

華南帳戶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黃任萱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05、7661號】

於112年9月22日12時56分,以LINE暱稱「ONBOE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任萱佯稱:可在投資平台「ONBOE」儲值虛擬貨幣後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9月25日14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3000元

①華南帳戶②兆豐帳戶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任萱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

10

蘇忠文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05、7661號】

於112年9月中旬,在INSTAGRAM以暱稱「日青」結識告訴人蘇忠文,復以LINE向其佯稱:使用投資APP「ONBO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以網路銀行及ATM轉帳。

①112年9月26日15時12分許

①5萬元

兆豐帳戶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忠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表照片、LINE對話紀錄。

②112年9月26日16時7分許

②2萬5000元

華南帳戶

11

鍾適安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05號】

於112年9月14日,在INSTAGRAM結識告訴人鍾適安,復接續以LINE暱稱「芸」、「俊傑」向其佯稱:使用投資平台「ONBOE」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9月22日12時8分許

②112年9月22日12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3000元

華南帳戶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鍾適安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

12

蔣維倫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05、7671號】

於112年8月30日起,以LINE暱稱「Podcast線上客服交易」向告訴人蔣維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Podcast」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及ATM轉帳。

①112年9月21日11時14分許

②112年9月21日11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帳戶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蔣維倫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照片、投資平台「Podcast」截圖。

③112年9月21日11時16分許

④112年9月21日11時17分許

⑤112年9月21日11時20分許

⑥112年9月21日12時2分許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8000元

⑥3萬元

兆豐帳戶

13

林祈叡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05、7671號】

於112年9月24日以前,以LINE暱稱「俊傑」向告訴人林祈叡佯稱:在投資平台「ONBOE」解鎖投資金鑰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9月24日15時19分許

①5萬元

兆豐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祈叡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②112年9月24日15時19分許

②3萬3000元

華南帳戶

14

白景旭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05號】

於112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在INSTAGRAM結識告訴人白景旭,復以LINE暱稱「灰原哀」向其佯稱:使用投資APP「ONBO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9月26日13時19分許

②112年9月26日13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8000元

華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白景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5

黃冠傑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05號】

於112年9月12日,藉告訴人黃冠傑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際,以LINE暱稱「ONBOE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可在投資平台「ONBOE」儲值虛擬貨幣後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9月20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冠傑提供之「ONBOE」投資平台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6

游彥綸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05號】

於112年9月8日,在社群網站推特以暱稱「妍」結識告訴人游彥綸,復以LINE暱稱「ONBOE客服中心」向其佯稱:使用投資APP「ONBO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9月19日14時35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4時36分許

③112年9月19日14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華南帳戶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彥綸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7

林逢時(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61號】

於112年9月21日前,接續以LINE暱稱「人間小可愛」、「ONBOE客服中心」向告訴人林逢時佯稱:使用投資APP「ONBO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9月24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8

黃丁毅(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61號】

於112年9月23日以INSTAGRAM結識告訴人黃丁毅,復接續LINE暱稱「小寶貝」、「彤恩」、「ONBOE客服中心」向其佯稱:在交易平台「ONBOE」投資波卡幣需匯款儲值並支付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9月25日14時5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4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3000元

兆豐帳戶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9

陳柏綸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61號】

於112年9月12日14時整許,以暱稱「 灰原潘 」在INSTAGRAM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趁告訴人陳柏綸觀覽後主動聯繫之際,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投資平台「ONBOE」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9月22日12時31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柏綸提供之「ONBOE」投資平台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富邦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卷宗清單

1、警2050卷: 嘉朴 警偵字第1130002050號卷

2、偵2081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

3、警3696卷:嘉朴警偵字第1130003696號卷

4、偵3233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

5、警4865卷:嘉朴警偵字第1130004865號卷

6、偵4252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

7、警5822卷:嘉朴警偵字第1130005822號卷

8、偵4648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

9、警8482卷:嘉朴警偵字第1130008482號卷

10、偵5905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

11、警3862卷:嘉朴警偵字第1130013862號卷

12、偵7661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

1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卷

1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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