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厚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厚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厚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犯罪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水電相關工作,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品行尚可,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 張谷源 之過失程度較高,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暨其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量刑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因騎車不慎致罹刑典,業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2萬元賠償完畢,且徵得告訴人 宥恕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