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配偶 王依婷
被告 林宏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宏倫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下稱上訴人)甲○○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所為判決,於114年1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甲○○114年1月29日刑事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至10頁)。又上訴人甲○○係被告之法定配偶,此有上訴人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査詢基本資料結果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本案上訴人甲○○之上訴尚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宏倫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6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6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之配偶甲○○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其具狀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被告對於上訴人上訴理由、範圍亦無意見(本院卷第76頁),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配偶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宏倫所犯詐欺案件已經原審有所裁判,上訴人甲○○(被告配偶)對受害者深感抱歉,因被告一時荒唐而犯下大錯,在經濟壓力下選擇錯誤的方式,造成受害者及自己家庭都受到傷害,在羈押期間也深刻反省錯處,且家中有三名幼兒正值需要雙親陪伴成長,懇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儘快回歸社會、努力工作,同時兼顧照顧家庭之責任,以及賠償受害者之機會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全部坦承認罪,願意賠償被害人請求輕判為量刑之答辯。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原審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仍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之情,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同期間(113年6月14至同年6月21日)所犯相同案由之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數31人,計31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第68號均維持有罪認定(下稱前案,尚未確定),被告於前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而依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我總共提領約1個禮拜,但不是每天都有提領。大概從中獲利1萬5,000元左右。」、「我才獲利1萬5,000元」等語(前案警2卷第5頁、前案偵1卷第28頁),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萬5,000元(原審卷第382頁),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及本院114年度金上訴第6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第133至176、189至227頁),則被告空言否認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無法採信(未扣案犯罪所得業由前案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雖否認領有犯罪所得,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於前案既已承認有取得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於同時期其所犯之本案無法逕依被告之單一供述即認其無犯罪所得,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想像競合輕罪認得減刑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適用法則自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告有無悔悟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因素。查被告於114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與附表編號2乙○○、編號3戊○○等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約定114年3月18日前給付約定賠償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已屆給付期日均未依約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並無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可見其和解之緣由僅係為求刑之寬典,尚不足認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報酬,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含洗錢)犯行,態度尚佳,其雖與附表編號2、3告訴人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然迄至給付期限屆至均未依約給付,仍無法為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上述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前為工程行老闆、從事建築板模工作,因為發生車禍,經濟狀況出問題才會當車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原判決之量刑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須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尚另有相同案由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尚未審結,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原判決)
主文
本院主文
(量刑部分)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恆豐官方客服於113年5月15日20時1分,謊稱股票代操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萬元
113年6月11日11時38分
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58分、12時、12時1分、12時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 小允 、恆豐於113年5月7日,謊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1時50分
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創新計劃於113年5月7日22時,謊稱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戊○○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萬元
113年6月11日14時42分
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頁至第80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7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謊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溫逸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萬元
113年6月11日15時13分
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29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溫逸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溫逸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7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6時30分佯裝買家,謊稱加入全家好賣+認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46,101元
113年6月15日21時11分
沈綉菁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21時24分
5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2.證人 沈綉津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4.證人沈綉菁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5.沈綉津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炘亭於113年6月15日17時39分,佯裝買家及客服專員,謊稱協助解決拍賣帳號問題等語,致徐國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108元
113年6月15日21時20分
沈綉菁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2.證人沈綉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3.告訴人徐國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4.證人沈綉菁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5.沈綉津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宏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