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22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楊予銣
債務人賴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違約金肆佰伍拾元。
(二)肆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違約金肆佰伍拾元。
(三)捌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
(四)陸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