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城小字第152號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被告 倪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金門縣,揆以前揭管轄權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選擇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惟兩造先後以書狀陳報業均願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11、27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故兩造合意移轉管轄之聲請,尚非無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