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90號

原告 許士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宜嫻 律師

被告 蘇玉珍

訴訟代理人 蔡宗霖

被告 廖博偵

訴訟代理人 林家明

上列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7,99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097,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1,640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撤回喪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及追加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變更請求金額為4,633,870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上午9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七街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七街6巷11弄之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右轉彎,而被告甲○○亦應注意不得於路口紅線處違規停車,且依相同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意而於臺南市○○區○○○街00巷○○○○街0巷00弄○○○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乙車),影響交岔路口來車視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15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國光七街6巷11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通過,導致與被告乙○○貿然右轉彎之系爭甲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小腿及胸部挫傷、右大腿瘀血、左側尺神經麻痺之傷害,並持續經診斷仍受有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移位並左側頸神經根病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左側上臂尺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2人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看護、交通及增加生活用品等費用,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與多次門診、復健已支出372,578元。又原告所受傷害為頸椎外傷性脊椎病變、左側上臂尺神經損傷、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之重傷害,仍需不斷復健及治療,故預先請求醫療費用500,0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共872,578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108年6月20日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治療,共住院13日,宜休養一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上開期間原告均由親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是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日之看護費51,600元。

 3.就醫交通費及增加生活支出用品費用:原告因傷需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505元。並因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 就醫、回診均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53,910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購買醫療用品及就醫交通費用共59,415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致108年度整年無法工作 受有一整年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對照107、109年度之薪資收入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整年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50,277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任職奇美實業有限公司於系爭事故前擔任主管職位,事故後遭調離主管職且列入傷兵名單,因此擔心隨時有遭裁員可能,且原告接受手術前擔心會癱瘓,或有術後後遺症,醫師更表示可能在80歲高齡前需再次動手術,因而罹患憂鬱症。又原告有重度殘障父親需聘請外籍看護,母親年事亦高,及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身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原告目前仍須使用管制藥品止痛,及復健治療,且需往返奔波於醫療院所間,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致精神上受有壓力痛苦,未來還需面對後續醫療復健之辛苦,身心備受煎熬。是請由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633,8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略以:

 ㈠被告2人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及增加生活支出用品費用,及受有一整年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金額均不爭執,且同意如數賠償。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

三、本件兩造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被告乙○○於107年10月13日上午9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七街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七街6巷11弄之路口處時,貿然進行右轉彎,適被告甲○○於臺南市○○區○○○街00巷○○○○街0巷00弄○○○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即系爭乙車),以致影響交岔路口來車視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1523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自國光七街6巷11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直行通過路口,導致與被告乙○○貿然右轉彎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小腿及胸部挫傷、右大腿瘀血、左側尺神經麻痺之傷害,並持續經診斷仍受有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移位並左側頸神經根病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左側上臂尺神經損傷等傷害。

㈡上開交通事故,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偵結(案號:109調偵8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交易字第57號號審理,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參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貳月確定。

㈢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乙○○為肇事主因,被告甲○○及原告

  均同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乙○○、甲○○對於原告下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

1.醫療費用872,578元。

2.看護費用51,6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59,415元。

 4.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50,277元。

 ㈤原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0,800元。

 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由原告負擔15%,被告乙○○負擔70%,被告甲○○負擔15%。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有上開行車疏失、被告甲○○有違規停車之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電子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含已支出、預為請求)872,578元、看護費用51,600元、就醫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59,415元、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50,277元,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惟被告2人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過高,仍有爭執,爰就有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原告任職於奇美公司資源再生課,擔任班長一職,為家中經濟支柱。遭遇本件交通事故,因身體受傷嚴重,留職停薪治療一年餘,現仍持續復健中,不但收入大幅減少,返回工作岡位後,身體狀況無法負荷搬重物及操作堆高機,公司乃加派一位代理班長協助,原告深恐日後被取代及資遣,身心備受煎熬,不論是身體或精神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陳報之年齡、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被告二人於調解時呈現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33,870元(計算式:872,578+51,600+59,415+1,650,277+1,200,000=3,833,87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被告乙○○為肇事主因,被告被告甲○○及原告均同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比例應由原告負擔15%,被告乙○○負擔70%,被告甲○○負擔15%,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責任比例雖區分被告二人之肇事程度,但屬二人內部責任之分擔,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二人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減輕百分之15後,應賠償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3,258,7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已受領保險理賠金160,80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賠款通知書可證,故被告等上開應賠付之金額,扣除原告受領之理賠金,最終所應賠償之數額為3,097,99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等之賠償責任,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則本件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97,99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97,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依法免徵裁判費。又兩造於訴訟程序均未支出其他費用,爰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負擔之訴訟費用。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在案,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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