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06號聲請人 李承值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承值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遭搜索並扣押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扣押物編號:A37-3);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1日為聲請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法院搜索票搜索後,扣得聲請人所有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扣押物編號:A37-3);聲請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同案被告 徐永明吳世昌 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審判處被告2人罪刑,被告徐永明、吳世昌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90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105頁、原審卷第369頁;本院聲1806卷第17頁至第67頁;本院卷㈠第247頁至第755頁;本院卷㈢第65頁、本院聲1806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案手機存有翻拍對話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G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47頁至第167頁、本院聲1806卷第71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113頁),與被告徐永明、吳世昌涉犯事實具關聯性;認有留存供為證據使用之必要,尚不宜發還聲請人,爰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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