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恒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然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繫屬之法院為之,茍向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並無對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扣案如本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附表十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時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列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331號卷第97頁,本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卷十七第365至366頁)。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認扣案物品中有為確認聲請人即被告李恒隆金流往來情況關係之用,為其所不爭執,然因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無從排除嗣於上訴審仍有勘驗、調查上開上開扣押物品內容之可能性,故認目前不宜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聲請人所為聲請及檢察官上開意見各有見地,然因檢察官及部分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本案卷證現已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本院因而脫離繫屬,依上揭說明,本院已無對扣押物決定發還與否之權限,而應由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黃瑞成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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