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尤秋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尤秋純(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只是在遊戲上認識了朋友,是他建議我換工作,告知我輕鬆又自在,只要領錢交給別人即可,但我早已覺得法網恢恢,疏而不漏,所以從被抓的那一刻起,我在警局及庭上說的沒有一句假話,對於判決也從沒有意見過,請考量我的雙親都是重、中度殘障人士,受刑人入監1年多來都是靠政府補助等金錢供應我在監所的一切,我對我的雙親、受害者感到非常慚愧及後悔,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並詳述係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之意見陳述等節而為定刑,可認已斟酌受刑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所述家庭、個人生活狀況等情,尚非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即無足採。
㈡綜上,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