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80號抗告人即上訴人即被告配偶 蔡淑妃 被告 劉俊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卷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決正本於112年1月14日,對被告劉俊佑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中心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交訴卷第91頁)卷可查。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職是,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即被告配偶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於112年2月4日具狀聲明上訴,原審法院於同日收受該上訴狀(見原審交訴卷第111頁),計算上訴期間應自112年1月14日起算,惟112年1月14日為周六,投遞郵件之郵務員是否有送達郵件?且同紙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圓戳日期112年1月13日18時,及「送達日期」欄位上蓋112.1.14.10時戳章,關於確切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之時間,尚有疑義。本件上訴期間的起算點至為重要。若依抗告人所述之112年1月16日,則本件上訴期間似尚未逾期。本院認對被告送達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上關於送達日期,尚有未能明瞭之處,以致無從判斷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原裁定遽該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抗告意旨據以爭執其上訴尚未逾期,實有查明必要,本件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查明真相後妥善處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