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震清選任辯護人楊榮宗律師
陳佳瑤律師 張世和 律師被告 余學洋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
許仲勛 律師 黃炫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震清、余學洋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蘇震清、余學洋因涉貪污犯嫌,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並於民國109年8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年9月21日起訴,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送審後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9年12月15日、同年月18日分別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09年12月21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就其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按審理計畫調查證據完畢後,於110年1月29日再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被告二人雖仍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及相關資金流向憑證及帳冊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足見如被告二人犯罪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其等經過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予起訴後,自有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恐難以避免被告二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可能,而具羈押之原因,但經本院審酌後認非不得以其他替代措施予以取代羈押之必要性,爰予被告蘇震清、余學洋得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每週一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及自110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0年8月31日經本院裁定自111年9月2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在案(見本院卷十二第199至201頁、卷十六第173至176頁)。
㈡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函詢當事
人意見,被告蘇震清之辯護人為其陳稱:被告蘇震清為現任立法委員,正逢會期,積極與會服務人民,並無逃亡之可能;並患有心臟病,須定期回診追蹤及服藥控制,相關病歷紀錄均在國內,亦無可能逃亡海外,使自身生命健康陷於危險;且所有至親家人均在國內,海外亦無置產,在國外無法獲取足夠之庇蔭;此外,被告蘇震清歷次審理均遵期到庭,亦遵法院所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均可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性,而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九第83至87頁)。被告余學洋之辯護人則為其陳稱:被告余學洋住所固定,且患有甲狀腺及心血管疾病,須定期就醫追蹤;而家有父親及妻小需照顧陪伴,實無逃亡國外之動機,且其均遵期至派出所報到,已足避免被告余學洋逃亡海外,故無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九第79、80、93、94頁)。
㈢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
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二人均否認所涉上述罪嫌,惟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及相關資金流向憑證及帳冊等證據可資證明,在現階段均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罪名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合先敘明。
⒉被告二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
極高。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本案已辯論終結,惟因尚待宣判而未終結,縱被告二人前均遵期出庭並均按時至派出所報到,仍無法袪除其等可能逃亡境外之疑慮,且亦不能排除被告二人主觀之想法隨著時間經過變更之可能,再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尚有於先前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故被告二人陳稱家人均在臺灣需陪伴、照顧,自身亦患有疾病須定期就醫回診等語,均無從確保其等確無逃亡海外之可能性;且因被告蘇震清乃現任立法委員,被告余學洋則為立委助理,均堪認有豐富之人脈與資源,非無逃亡海外之可能。另本院係以逃亡之虞為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原因,要與湮滅罪證之原因無涉,是被告余學洋之辯護人所辯被告余學洋與其他共犯已無勾串證言以影響本案真實發現可能性等語,並不足為採。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再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二人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故為避免被告二人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若認定有罪之刑罰執行而逃匿,而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5月29日起延長其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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