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棟選任辯護人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康賢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廖國棟因涉貪污犯嫌,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於
民國109年8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年9月21日起訴,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送審後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9年12月18日裁定自109年12月21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就其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按審理計畫調查證據完畢後,於110年1月15日再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及帳冊資料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足見如被告犯罪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其經過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予起訴後,自有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恐難以避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具羈押之原因,但經本院審酌後認非不得以其他替代措施予以取代羈押之必要性,爰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每週一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及自110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十一第311至319頁)。
㈡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函詢當事人意
見,辯護人為被告陳稱:本案均係同案被告 丁復華 利用被告國會辦公室主任之職務,假藉被告名義收取賄賂,均與被告無關,因此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又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皆已經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故亦無湮滅事證之可能;且現今因武漢肺炎疫情侵襲,許多國家均限制外國人入境,被告已年屆67歲高齡,又有多種慢性病需定期回診治療,故無逃亡海外之可能,亦不可能甘冒染疫風險逃亡海外,而被告於交保後均定期至警察局報到,益徵其並無逃亡之意欲,故無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時間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389至396頁、卷十六第147至151頁)。
㈢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公
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否認所涉上述罪嫌,惟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及帳冊資料等證據可資證明,在現階段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罪名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合先敘明。
⒉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極高
。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本案審判程序尚未完結,縱被告按時至派出所報到,仍無法袪除其等可能逃亡境外之疑慮,且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之想法隨著時間經過變更之可能,再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尚有於先前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並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且因被告乃蟬聯五屆之現任立法委員,堪認有豐富之人脈與資源,非無逃亡海外之可能。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因武漢肺炎疫情侵襲,許多國家均限制外國人入境,且因其已年屆67歲,又有多種慢性病需定期回診治療,故無逃亡海外之可能等語,惟其慢性疾病非無於海外就醫之可能性;且其雖有一定年紀,但於停止羈押後,仍能執行立法委員職務且無行動不便之情事,即無從排除其逃亡海外之可能性;又現今武漢肺炎海外疫情固較國內疫情嚴重,然並非所有國家均限制入境,倘其真欲逃亡,實難認因海外疫情較嚴重或某些國家限制入境之情形即足以阻止其逃亡海外,故此節亦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其有逃亡之虞之心證;另本院係以逃亡之虞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要與湮滅罪證之原因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並不足為採。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再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故為避免被告為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若認定有罪之刑罰執行而逃匿,而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並衡酌本案審理之進度,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9月15日起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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