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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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 蘇震清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職權陳報護送蘇震清至醫療機構醫治,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蘇震清因○○○○○○○○○,安排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心臟內科門診診療,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預約掛號單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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