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保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詠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346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二)-(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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