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69號原告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 程萬遠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如委任 許惠月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請提出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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