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聲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廖國棟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65、22981、25203、25331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廖國棟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相關卷附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因同案被告 郭克銘 否認犯行,且因同案被告郭克銘在本案立於關鍵之角色,被告與之利害關係一致,而有勾串之動機及可能;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酌趨吉避凶本為人之常情,在同案被告 李恒隆丁復華 所為證述下,被告不僅否認其主觀犯意,亦全盤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行,並否認有收受相關款項之情事,自不能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參酌檢察官庭呈之最新監察院公報,被告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且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資力頗豐,並衡諸被告之身分地位及人脈,如有逃亡情事,亦有生活之資源,而堪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並衡量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其他替代手段以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且經得立法院民國109年9月22日台立院議字第1090703014號函之許可羈押在案(押票簽發之日固為109年9月22日,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證送交法院之日即109年9月21日起算,附此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5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否則當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時,仍應予羈押。
四、本院之判斷: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9年12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不否認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所載之職務上行為,惟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收受共同被告李恒隆、郭克銘及證人 翁華利 所交付之款項,辯稱應係共同被告丁復華所為等語;惟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共同被告丁復華之自白及證述、共同被告李恒隆、翁華利之供證、共同被告郭克銘於送審羈押訊問程序之自白及準備程序之供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相關非供述證據,已足釋明被告涉犯上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串供、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且在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基於貪污罪行、收賄行為人間行為、溝通已形隱晦之特性,並往往透過中間人穿梭聯絡,雖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資料等非供述證據為證,但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實為最主要之證據,是較之其他案件類型,其等間串證(供)之可能性更高;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收賄方,其與共同被告李恒隆之行賄方間,往往多係透過共同被告丁復華及郭克銘穿梭聯繫,從非供述證據以觀,被告鮮有與共同被告李恒隆、郭克銘直接聯繫之情形,是關於共同被告丁復華、李恒隆及郭克銘等人之供述,於本案審理即為關鍵;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爭執上開共同被告及部分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李恒隆、郭克銘進行交互詰問,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丁復華及證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見本院卷九第37頁),是在交互詰問程序進行前,並不能排除被告與上開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而仍具有羈押之原因。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共同被告丁復華、李恒隆於偵查中均已坦認犯行,且共同被告郭克銘於本院送審羈押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亦已認罪,其等之供證對被告多有不利,因其等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並不一致,被告自無與其等勾串之動機與可能性;且從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既仍有通訊監察譯文、跟拍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為證,證據已全,證人之供述即非必要,均足見被告無再與渠等串證之可能及必要;又被告名下並無價值逾2億元之不動產,且臺東之土地係不可變賣之祖產,存款亦僅約296萬元,故不具相當資力,而無逃亡之虞等語;惟如前述,本案行、受賄方行為隱晦,以相關之供述證據為重,而共同被告之偵查中之供證對被告不利,被告更有與之勾串之動機,以圖行、收賄方均能脫免罪責;而通訊監察譯文、跟拍照片等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內容隱晦,所指涵意為何,被告及證人亦多有不同之解釋,是縱有此等非供述證據之存在,亦不能排除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對於此等證據之解讀予以勾串之可能性;此外,因被告身為6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服務全台368鄉鎮,堪認有豐富之人脈,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收受之賄款高達870萬元,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資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並不足為採。
㈢羈押之必要性:
承上,因被告仍具逃亡之虞及串(供)證之虞之羈押原因,衡量目前之訴訟進度,被告雖已進行準備程序,並提出欲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但因尚未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而無法排除被告串(供)證之可能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自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方式而予替代,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雖陳稱長期患有心律不整、糖尿病、筋膜炎等症狀,並於109年9月29日凌晨3時52分因血醣驟降致其昏迷之情事,顯見羈押處分已對其心臟、腦部等器官造成重大不可逆、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然被告上開疾病均屬慢性病,僅須長期追蹤並服藥控制,而無保外就醫之需要;且被告因上開血醣驟降而昏迷時,看守所隨即將其戒送就醫,就醫後其身體狀況亦有恢復,足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情形。從而,現階段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羈押之障礙事由,爰裁定自109年12月21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㈣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持理由除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不足憑採外,另以其尚有諸多原住民事務、政策有待處理、推動,期能准予停止羈押,以維護原住民權益等語。惟該理由尚與本院應否繼續羈押其所審酌之要件無關。是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基於上開理由,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仍應予禁止接見、通信,故其具保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㈤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8項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
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因被告身為立法委員,現在會期中,本院就被告延押之決定已獲立法院許可,有立法院於109年12月18日台立院議字第1090704551號函復司法院之函文可稽,本院自得予以延長其羈押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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