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丙○○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被告甲○○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2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乙○○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參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貳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丙○○、乙○○、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給付原告乙○○2,210,682元;給付原告丁○○2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50萬元;給付原告乙○○1,710,682元;給付原告丁○○150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5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英才路往忠明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港路與館前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被害人 李緣華 徒步行經該處,遭被告所駕之機車碰撞,至李緣華因此受有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㈡原告丙○○為被害人李緣華之配偶,乙○○及丁○○為被害
人李緣華之子女,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因原告等三人業已於96年9月獲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發予補償金150萬元,由原告等三人平均受領,故請求賠償金額各減少50萬元,將原告丙○○等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⑴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害人感情
甚篤,今因被告重大過失,致原告喪偶,精神傷害甚鉅,為此原告丙○○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⑵原告乙○○部分:
①殯葬費用:被害人李緣華死亡後,由原告乙○○支出一般
社會習俗必須之殯葬費用,合計為210,682元,此有喪葬費收據四份及支出費用總計明細附卷可稽。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之之長子,被告肇事至今
,未曾向原告表示歉意,亦未表示和解意願,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為此原告乙○○請求150萬元精神賠償金,以資慰藉。
綜上,原告乙○○共請求1,710,682元。
⑶原告丁○○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次子,被告肇事至
今,未曾向原告表示歉意,亦未表示和解意願,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為此原告丁○○請求150萬元精神賠償金,以資慰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肇事之主因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此被告於刑事案
件一審準備程序亦已認罪自白其有過失,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對被告之酒測結果發現被告有喝酒,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可稽,故本件被告之過失明確。
⑵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曾指出撞擊之位置似乎在附圖一(警
員 林文進 於96年10月24日所函送之相關圖)之藍色三角形處,且主張被害人橫跨分隔島,其因中間分隔島有樹木檔住視線,且其未喝酒,又於95年4月16日第二次調查筆錄稱其直行到停止線時才看見一個人影從車左前側走出來…發生碰撞。就上述被告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理由及證據如下:
①依證人 劉文錫 之警訊筆錄,其指稱被害人倒臥之位置在被
告所述撞擊點之前,顯見被告所述之撞擊點完全虛假。②又案發現場之中港路於錧前路及中興路皆設有行人穿越道
,二個行穿越道距離僅有26.5公尺(詳警員林文進所製之附圖一)如此短之距離就有行人穿越道,且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在快車道雙向分隔島種有小樹且二個快車道與二個慢車道間之分隔島亦種有小樹,依經驗法則誰會捨很近之行人穿越道不走,而跨越三個種有小樹之分隔島而穿越車流量大之中港路,更何況被害人是年紀老邁之婦女。③再依被告於證四所述,其車速有40公里,暫不論被告是否
隱瞞其實際車速,時速40公里,秒速有11公尺(40,000【公尺】/60【分】/60【秒】=11.11【公尺】),依附圖一及附圖二可知,被告撞擊後失控撞擊分隔島之距離至左側之行人穿越道僅有14.8公尺,而依劉文錫之附圖二所指被害人倒臥之位置距左側行人穿越道亦僅不到7公尺之距離,則被告以秒速11.1公尺於左側行人穿越道撞擊被害人後,致被害人往前彈起7公尺亦屬可能,而被告於以秒速
11.1公尺前進至前方14.8公尺再撞擊分隔島亦僅有一秒半之時間,亦符經驗法則。
④且再就被告之供述而言,依證五被告第二次調查筆錄,被
告稱其在直行至「停止線」看見一個人影,惟依卷內照片所示,在案發現場之中港路上僅在中港路行至館前路之路口前設有停止線,中港路由東橫越館前路至被告車輛倒地處均無任何停止線,顯見被告應是在中港路由東往西要經過館前路前已看見被害人要過馬路,而被害人之位置應係在行人穿越道上。
⑤又被告於9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提到其被「一個網路監
視設備擋到」,而整個中港路在被告機車行車方向僅在附圖一之口處有監視器存在,此有林文進所製之附圖一及卷內照片所示,故足見被告係在行經監視器之前就已發現被害人在路口,而非在行經C處之行人穿越道後才發現被害人,因C處行人穿越道之後之中港路至被告之機車倒地處均無任何監視器,更足證被害人並無穿越分隔島。
⑥被告於警詢辯稱被分隔島之樹擋住視線,於準備程序改稱
被監視器擋住視線,根本前後矛盾,況且分隔島上之小樹均只有不到50公分,且均非常稀疏(詳卷內照片)怎可能擋住被告視線。
⑦被告於警訊時謊稱未喝酒,事後酒測記錄出現後才承認有
飲酒,足見被告狡滑擅辯,試圖以無辜者之心態及方式掩飾其過錯,且犯後未曾與家屬表示歉意,且分毫賠償未付,在刑事確定判決後仍不悔改,實令家屬痛苦不已。。⑧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就被告駕車肇事亦推定其有過失,被告亦未舉證其無過失。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萬元;給付原告乙○○
1,710,682元;給付原告丁○○150萬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害人李緣華事發當天闖紅燈,也沒有走斑馬線,我自己也
受到很大的傷害只剩半條命,被害人李緣華從分隔島突然出來,我的視線被一個網路監視設備擋到,根本沒有看到。我是在中港路與館前路交叉口路口之前突然被害人李緣華橫越分隔島,我沒辦法才撞到她的。所以被害人李緣華就事故發生是有過失的,損害之金額應予過失相抵。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被告於95年4月5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沿台中市○○○路由英才路往忠明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港路與館前路口實,撞及徒步行走之被害人李緣華致死。
⑵被告對原告乙○○支出喪葬費用210,682元不爭執。
⑶原告丙○○是國小畢業,現在在大陸協助工地業務,收入情
形是一個月新台幣16,000元。原告乙○○為醫學院畢業,原任醫師,現在於英國博士班研究;原告丁○○部分大學畢業,現任教於中華藝術學校。被告空軍機械學校專修班畢業,原任職工廠保全人員,現無工作。
⑷對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沒有意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車禍原告是否有過失?被告是否與有過失?⑵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撞擊徒步行走之被害
人李緣華致死等情,業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本院審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現場圖,被告騎乘機車已通過中港路與館前路口,於館前路與中興路間之中港路段,有機車擦撞分隔島之擦痕1.9公尺,被告之機車擦撞分隔島後,越過分隔島倒在快車道上,散落物則在被告機車原行進之慢車道上,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沿中港路由英才路往忠明路方向行駛,甫行經館前路口時,撞擊徒步穿越分隔島之被害人李緣華致死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現場之100公尺範圍內於中港路與館前路口,業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在卷足憑,被告駕駛機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疏未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李緣華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及被害人李緣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另依車禍現場照片,肇事地點之分隔島雖有種植矮樹,然尚屬稀疏,並不影響被告駕車行進之視野,故被告抗辯有分隔島樹木及監視器擋住視線,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肇事時有喝酒云云,惟查:被告車禍送醫後,經澄清醫院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8mg/dl,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前揭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換算公式為38.8mg/dl÷2100×10=0.18mg/l),並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故原告主張被告飲酒駕車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緣華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十分七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李緣華死亡,且其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與兒子,此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為被害人辦理喪葬事宜,支
出殯葬費用計210,682元,並提出喪葬明細表1份為證,且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丙○○是國小畢業,現在在大陸協助工地業務,收入情形約每月16,000元;原告乙○○為醫學院畢業,原任醫師,現在於英國博士班研究;原告丁○○部分大學畢業,現任教於中華藝術學校;被告空軍機械學校專修班畢業,原任職工廠保全人員,現無工作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另原告丙○○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四筆及多筆股票投資;原告乙○○有多筆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動產資料;原告丁○○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另有多筆投資;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四份足憑,本院審酌本件因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李緣華死亡,其死亡時為60歲,正值安享天倫之年歲,原告等人遭逢喪親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00萬元,始為允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緣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害人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抗辯過失相抵,自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原告丙○○70萬元(100萬元×0.7=70萬元)、乙○○847,477元(1,210,682×0.7=847,477元)、丁○○70萬元(100萬元×0.7=70萬元)。
㈤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等人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並由原告三人平均各領取50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0萬元、乙○○347,477元、丁○○2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