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臺灣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等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73號被告丁○○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5樓現居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5月確定,於民國8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丁○○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用途之該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4月30日,將其先前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華南商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所開立之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彰化商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3本、金融卡3枚及密碼寄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豪 」之人使用。嗣即有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⑴97年5月1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告知甲○○購買年代售票付款有問題,指示其到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辦理銀行止付,否則信用卡中心將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轉出新台幣(下同)11567元至上述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⑵同日20時40分許,自稱 東森 客服陳小姐撥打電話予戊○○,告知戊○○其委託樓下美容院老闆娘幫忙簽收的東森購物之送貨單並支付1680元,因送貨員拿錯單據,拿成分期付款的單子,要求其先到提款機領錢,並於同日24時前匯入指定帳戶,將可取消先前在其帳戶內扣除的1680元,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7次領出98000元後,再分3次存入上述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銀帳戶中;⑶97年5月2日18時28分,某自稱東森購物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告知乙○○在東森所購買之收納袋,因付款方式錯誤,導致其帳戶內的金錢遭分期扣款,要求其至提款機操作,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先匯出29989元,對方又指示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從臺北市○○○路上的彰銀存入69000元至上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經甲○○、戊○○、乙○○攜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戊○○、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阿豪」之成年男子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時係「阿豪」稱要替其辦理信用卡,伊才將帳戶交給「阿豪」,伊並不知會拿去詐騙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不認識阿豪,從而,被告既與阿豪素不相識,豈會交付帳戶委其辦理信用卡?如欲提供財力證明,僅以存摺影本為之即足,何需另行申辦,並將存摺正本、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告知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如非被告事先同意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被告不會報警或向銀行掛失,使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或遭凍結,該集團成員豈會令被害人將遭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甘冒無法提領之風險,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據證人甲○○、戊○○、乙○○指證綦詳,此外復有被告彰化商銀、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存戶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各類存款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等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退稅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既知悉密碼係用以提款,竟除帳戶存摺外提供交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認識之人「阿豪」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衡之常情與被告之學識、經歷,被告當有預見其帳戶資料之提供,應係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使用,則持有者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