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原告 張涵茹 原名 張佩茹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就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對於票據之使用並無任何經驗,乃由被告教導原告填寫本票使用,原告因認並無欲發票流通之意思,故乃以自己為受款人練習簽發系爭本票,因係教導原告對外放款,方有於背面另書寫附註字樣,以學習被告放款時所要求須取得借款人本票之作業習慣,原告因不擅簽發本票,乃均由被告教導,方有於受款人、大寫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背面註記等處均按指印之有違一般使用票據習慣之情,竟遭被告留存,原告直至被告據票主張權利時,方驚見受款人遭劃去。
(一)系爭本票原本,經法院當庭勘驗結果:1、系爭本票上有關受款人欄經劃去所用的筆跡顏色與開票書寫之發票人簽名欄暨其他欄位記載之筆跡顏色有明顯之不同,顯係二種不同之筆所為。2、有關受款人欄遭劃去之筆跡係重疊於該欄位所蓋手印之上,顯見係蓋上指印後,俟才遭劃去受款人欄記載之事實。
(二)而被告於96年8月22日民事答辯狀記載:「事實上,本件抗告人簽發系爭支票時,受款人欄本確有由抗告人寫 張珮茹 等字,嗣經聲請人發現後,即立即要求抗告人等在受款人欄上畫線刪除張珮茹等字之記載」,另96年9月14日答辯狀(一)狀記載:「...發現受款人欄部分載為原告本人,即立即要求原告修正,是原告即將受款人欄之原告姓名劃去,並於劃去處按奈指印...」等語,足信被告自陳原告簽票至一半時,因被告發現受款人寫明原告之姓名,即要求原告劃去姓名再按指印,原告如於書寫途中被要求劃去受款人記載,為何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畫去所用的筆跡顏色與開票書寫之其他欄位筆跡顏色有明顯之不同,且如係劃去後即加蓋手印,則則與勘驗之結果係受款人欄遭劃去之筆跡明顯係重疊於所蓋手印之上明顯不同。
(三)顯見被告所言當場劃去蓋印之陳述不實,該本票遭被告取走之際,本票上之受款人欄顯係記載原告之名且未刪去,嗣後不知時、地方遭人劃去之事實甚明。被告曾於96年10月間曾找某自稱陳姓之男子,要求原告出來處理債務(即討債),因原告認為並未簽發票據係以自己為受款人且未積欠被告金錢,乃據實解釋予該名男子,故原告認為被告係因遭原告質疑嗣而才劃去受款人欄記載。
(四)證人乙○○所證之內容係發生於民國00年間,然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係於93年間,故證人乙○○無法證實被告此部份之陳述。
(五)被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處直接取得,按票據法第125條有關本票部份雖未規定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發票人於受款人處記載自己之姓名未違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而本件原告既為受款人又未為票背簽名背書,依背書連續性之旨,被告無法向原告主張票據責任。
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一)被告商請丙○○與原告代為向外放款以共同賺取利息,並以借款人開立本票方式為保證方式向外放款並於93年11月5日於KTV包廂內飲酒並談論此事之事實,業經證人丙○○結證甚明,可證93年11月5日當日所談論之內容係放款而非如被告所言係原告欲與被告研商還款事宜。
(二)有關被告主張曾陸續出借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之夫之部分:
1、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交付過原告之夫現金之書證或物證乃至於交付之時間、地點、方式,顯難證其說。
2、被告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貳二(一):「...其後丙○○陸續向被告借50萬元,丙○○並嘗試交付原告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予被告,惟被告發現原告故意於上書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乃予訴外人丙○○、證人乙○○予原告相約見面,要求原告重新簽發本票,錯誤本票再返還與原告;...」云云。惟原告於92年間根本未見過被告或證人乙○○,更遑論予此二人見面,原告與證人乙○○素未謀面,僅於93年11月5日(並非92年)第一次見面,第二次見面即於法庭上,顯見證人乙○○就其是否見過原告等節若非記憶錯誤即係故意作偽證。
3、被告果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50萬元本票,為何不將本票提出為證。
4、被告所謂書寫錯誤身分證字號之本票,試問被告縱有收受所謂之錯誤本票,被告係到93年11月5日才有取得原告之證件影本,如何能於92年間即知曉所謂的錯誤本票係錯誤?又依被告長期放款使用票據之能力當知若有錯誤之身分證字號註記予以劃去留存發票人簽名即可,為何未留下開立之本票,又無法提出自稱收受原告之50萬元本票?反在無任何擔保情形之下再借出103萬元之理?
5、至被告所提出之證人乙○○證詞內容,僅 陳明 被告與原告之夫曾於92年夏天於特定KTV內聽聞兩人討論財務問題,然證人乙○○既無法明確陳明原告之夫曾於何年?何月?何地?由被告處取得現金之最重要爭點?僅空言曾聽聞兩人討論債務問題云云,此屬傳聞證據,顯無法證明原告之夫丙○○積欠被告50萬元、更遑論50萬元本票簽發以為票保之事實。
6、被告既為民間放款業者,豈有現金不扣除利息之情?況乎完全不要求任何保證即交付現金?且不留下任何借款紀錄?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論甚違經驗法則。
(三)有關被告所提93年4月21日匯款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欲證明原告之夫丙○○積欠原告103萬元之部分:
1、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丙○○之間曾有過一次單向103萬元之匯款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有為清償而發票之任何直接原因關係。
2、另就被告與證人丙○○之間債務關係,被告因欲與第三人丙○○為民間放款之合作,欲先測試丙○○之資金能力,乃以時任職業軍人帳戶內不方便過多高額資金進出為由,欲提供丙○○短期使用,被告乃提供丙○○110萬元之借款,然被告仍要求簽發金額11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被告實際匯款僅103萬元,此乃因先預扣首期利息7萬元,民間借貸長慣例故有此利息差額,該等借款業以現金方式歸還被告方取回供保證之支票等事實,業經證人丙○○結證甚明,且有到期日94年4月21日、付款人聯信商業銀行、金額110萬元之作廢支票為證。
3、比對原告所提出到期日94年4月21日之作廢支票,支票到期日(即遠期支票)恰較被告匯款103萬元之93年4月21日晚一年,顯見被告於匯款之際要求原告之夫丙○○提供支票據保證確為到期日94年4月21日之作廢支票,被告亦不否認丙○○提供此聯信商業銀行之支票為票保一節。
4、證人丙○○係經營夜總會(酒店)事業,每晚現金進出甚可達數十萬元之現金,故對證人丙○○之特殊行業而言,以現金歸還被告金錢反比存款後再匯款方便且符合行業特性,此乃原告之夫相較於一般人金錢往來之特殊之處。丙○○已以現金交付方式償還被告上開款項後,被告方將供為擔保之支票返還,顯屬一般民間交易之常態,是原告出具丙○○清償款借款後取回之擔保支票已可證明債務清償之事實。
5、衡諸被告既於匯款之際要求原告之夫開出支票為票保,顯見被告明確知道票保之重要,若原告之夫未清償該110萬元之借款,那有平白無故將未到期之保證支票無條件歸還之理?
6、至被告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貳二(一):「...原告更於93年11月5日出面與被告洽商債務清償事宜,其除以被告時斯尚為現役軍人,倘被告訴諸法律途徑催討債務,其將向軍方告發被告涉足酒店與從事私人借貸乙情相脅外,更以 陳美戀 身罹重病,無法給付票款為由,要求取回陳美戀之支票...」云云。被告就因遭要脅而不得不返還擔保票據之變態事實存在與否,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就此除空有陳述外,未有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顯有欠缺。
(四)有關被告所提93年7月18日匯款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欲證明原告之夫丙○○積欠原告新台幣33萬元之部分:
1、被告於97年4月9日開庭之際臨時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二),致使證人丙○○對於四年前是否有此匯款之細節無法記憶清楚,乃據實陳述不清楚,嗣經原告於庭後對照當年之支票記錄慢慢對照出以下之事實。
2、原告之夫於93年7月間因恰急需現金50萬元之現金短期借調,乃於93年7月18日前幾日向被告商借50萬元,被告即要求原告之夫提供票據保證,被告乃提供身邊恰好有(如附影本)到期日93年8月6日、金額新台幣50萬元、付款人聯信商業銀行之支票一張為票保,然被告竟以計息一個月7萬元之高利計算,並以2個月計算複利急欲先扣除達17萬元之複計利息,僅匯出新台幣33萬元,原告之夫於了解被告竟以如此高利息之計算後,因恐被告利滾利乃於93年8月間以現金方式歸還被告之匯款,被告與原告之夫並因利息之計算發生爭執,幾經溝通被告方返還上開保證之支票。
3、衡諸被告既於匯款之際要求原告之夫開出支票為票保,顯見被告明確知道票保之重要,若原告之夫未清借款,那有平白無故將未到期之保證支票無條件歸還之理?被告就因遭要脅而不得不返還擔保票據之變態事實存在與否,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就此除空有陳述外,未有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顯有欠缺。
三、被告所言尚有以下不符經驗法則之處:
(一)被告於96年9月14日之民事答辯狀(一)二、陳明「...實則被告係於92年間於酒店與原告之夫認識,其後丙○○因需錢孔急,陸續向被告借款數筆,金額計有72萬元整,被告為賺取利息,慨然應允,嗣於93年四月份,丙○○再向被告商借一百零三萬元整...」,顯見被告已陳明所謂系爭本票金額之175萬元與所稱匯款103萬元之差額72萬元之借款係發生於00年0月之前,然被告竟又提出所謂93年7月間之匯款紀錄欲證明原告之夫借款未還,被告所言前後矛盾,又被告所列之金額共計50萬元+103萬元+33萬元,共計186萬元,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僅175萬元,顯見被告係臨訟拼湊匯款紀錄。
(二)被告所指票背由原告依指示所書寫之記載,若依票據權利關係而論,應屬票據法上之未規定之事項,應視為無記載。另就原因債務之關係,細究其內容與「丙○○是否因積欠被告債務而使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核心待證事實均無關,其中既未提及債務人係丙○○,亦未提及積欠金額為175萬元,反而所述分期與計息內容較類似民間借貸之高息計算之教導。
(三)原告自結婚後迄今多年均無工作均為專職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存款與財產,被告果要保全債權大可要求原告之夫提出票據保證,斷無任借款之原告之夫於無視,反要求原告開票保證之理?
(四)被告所提出原告健保卡、駕照(正、反面)影本欲為證據,被告已言明係93年11月5日所提供,然此無法證明原告或原告之夫有向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
(五)另於96年12月間被告再度委託自稱 阿彬 之男子(來電號碼0000000000)分別撥打原告之夫與原告之電話要求原告出面協調債務(分別均有電話錄音之電磁紀錄為證),因對方提及知曉原告之夫工作地點等語,令原告之夫與原告對此感到恐懼,原告雖已向警局備案,然猶感到恐懼擔心家人的安全。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3年11月5日所書寫,票面金額新台幣175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委: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丙○○於92年於酒店結識,其後,丙○○陸續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丙○○並嘗交付原告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予被告,惟被告發現原告故意於上書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乃與訴外人丙○○、證人乙○○與原告相約晤面,要求原告重新簽發本票,錯誤本票再返還與原告;其後,訴外人丙○○再向被告借款103萬元,被告並應其指示,於同年4月11日匯款至丙○○之母陳美戀於聯信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足稽,丙○○並交付訴外人陳美戀所簽發之110萬元支票(即原告96年12月20日訴狀所提出支票)作為擔保。嗣於93年7月訴外人丙○○再度借款33萬元,由被告於93年7月23日匯款33萬元整至丙○○母親陳美戀於聯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累計丙○○向被告所商借之款項,合計達186萬元,然丙○○均無法清償,原告更於93年11月5日出面與被告洽商債務清償事宜,其除以被告斯時尚為現役軍人,倘被告訴諸法律途徑催討債務,其將向軍方告發被告涉足酒店與從事私人借貸乙情相脅外,更以陳美戀身罹重病,無力給付票款為由,要求取回陳美戀之支票,並將總欠款金額折扣為175萬元,由伊每月清償被告6000元,每年再扣除已償還部分之款項,另行簽發本票。而被告為恐橫生枝節,影響軍旅生涯,只得被迫應允,將陳美戀為發票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審視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後,發現受款人欄部分載為原告本人,乃立即要求原告修正,是原告即隨手從桌上拿筆將受款人欄之原告姓名劃去後交付被告。而原告於與被告協商,清償丙○○債務之過程中,亦曾交付駕照與健保卡之影本予被告,藉以取信於被告。然原告嗣並未依約履行,被告直至96年自軍中退役,始敢循相關民事法律途徑,以衛權益,且被告嗣後更發現訴外人陳美戀所有不動產,業過戶他人,是被告合理懷疑或因丙○○與原告根本身無恆產,而陳美戀則有不動產,原告等為免日後未清償債務,致陳美戀所有財產遭強制執行,故有以原告之本票換回陳美戀所簽發支票之舉。
二、被告借款予訴外人丙○○之證據,整理如下:
(一)證人乙○○於本院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原告、被告與訴外人丙○○於92年夏季於台北市○○○路好樂迪KTV會面時,嘗聽到訴外人丙○○說及要如何償還被告
50萬元,並看到原告簽發一紙面額50萬元之本票;
(二)被告於93年4月21日匯款103萬元予訴外人陳美戀之匯款單;
(三)被告於93年7月23日匯款33萬元予訴外人陳美戀之匯款單;
(四)加計上開數項數額,則被告所出借予訴外人丙○○之款項確為186萬元整(50萬+103萬+33萬=186萬)。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指示模擬練習本票之簽發,就此理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焉何「指示」原告模擬練習簽發本票?原告復基於何種原因需要聽從原告之「指示」?指示原告「模擬練習簽發本票」對被告有何利益?凡此,具為作此主張之原告所需加以說明,而無空口指陳之餘地。再查原告 嗣復 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端因被告商請原告與丙○○代為向外放款以共同賺取利息,因原告對於票據使用並無經驗,乃由被告教導練習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倘所言屬實,則原告與丙○○理應為金主即債權人身分,何須學習債務人簽發本票,以為債務清償?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矛盾。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其同意,即遭被告取走云云;惟被告否認,就此變態事實,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另指稱丙○○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已清償,然其根本無法提出匯款證明,而175萬元並非小數目,依據常理,不可能以現金交付,且倘原告有能力清償,大可將款項交付訴外人陳美戀,再由被告兌領訴外人陳美戀所簽發之支票,無甘冒風險,未留任何還款證明,以現金清償被告之理。且被告業已詳述訴外人丙○○、原告向被告換票之過程,是原告實無逕以陳美戀所簽發支票為其取回註明作廢乙項,主張債務業全數清償之餘地。
四、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端為清償債務,否則,其何須簽發系爭本票、並於本票背面為還款之附註記載;所謂模擬簽發本票乙說,實不合常理;至其主張本票係屬變造乙項,更應負舉證責任。除此,依據票據法之規定,本票並無準用「指己匯票」之規定,無以發票人本身為受款人之本票,原告侈言其以本身為受款人,係因無發票流通之意思云云,實屬無稽。
五、末查原告雖聲請鈞院傳訊訴外人丙○○為證,惟細繹 謝某 之證詞,矛盾不實之處充斥,茲臚陳如後:
(一)證人丙○○坦承被告確嘗匯款103萬元至訴外人陳美戀之帳戶,其雖主張已償還該筆款項,卻無法提出匯款證明,而103萬元並非小數目,依據常理實無以現金交付之可能。
(二)證人丙○○陳稱:其對於原告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知情,亦未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係雙方商談放款事宜,丙○○在場,且其簽發本票純為練習乙節,即非事實,否則,倘證人丙○○在場,焉可能不知原告為何簽發系爭本票?
(三)證人丙○○證述:被告僅匯款一次103萬元予其指定之訴外人陳美戀,且其於93年5月後,即與被告無債務往來等語,此更與事實歧異,蓋被告所執匯款單,業證明被告尚於93年7月匯款33萬元至陳美戀帳戶。
(四)原告雖復提出由陳美戀所簽發之付款人聯信商業銀行、票號AC00000000、發票日94年8月6日之支票乙紙,主張該紙支票係為償還被告所執匯款單彰顯之債務33萬元;惟該紙支票根本未兌現,原告如何證明已償還?且票據金額亦與匯款單彰顯之債務33萬元容有偌大差異,無法證明係用以償還此33萬元債務,反更顯示被告所述訴外人丙○○借款後,因無法償還,多次換票情節,確屬有的。
(五)又證人丙○○並證稱:原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係於KTV,當次會面係因被告要求伊放貸之款項並未匯出,是該次見面即為談款項歸還乙事云云。是倘證人丙○○所述屬實,則丙○○既因放款不成,而欲返還款項,則原告何來再為放款需要,練習簽發系爭本票?
(六)末查證人丙○○陳稱:被告匯款予伊對外放貸,倘放貸不出去,視同丙○○之借款。是姑不論證人丙○○與被告所述之匯款目的不同,何者屬實尚賴法院認定,然單就證人丙○○坦承所謂「放貸不成,視同丙○○之借款」,其又無法提出還款證明,即可證明證人丙○○確有積欠被告款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係為清償證人丙○○對被告之債務。
六、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整理兩造爭執要旨主要為:(一)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成立?(二)本票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二、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成立部分:
(一)按票據行為,須符合1、有記載書面之意思表示;2、於書面上為合乎法定方式之記載;3、將書面交付相對人等3要件,票據行為即能認有效成立。
(二)經查,所謂記載書面之意思表示,即有意思表示能力之行為人記載書面即屬之,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在記載系爭本票時,具有意思能力,因此可認定原告載填寫系爭本票時有記載本票書面之意思表示。且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方需簽發本票,借錢給他人何需練習簽發本票,因之原告主張係為將來放款之目的而模擬練習簽發本票,殊屬有違事理。再者,觀諸原告在系爭本票受款人、阿拉伯數字金額部分、大寫國字金額部分均各按捺指印1枚,合計3枚,客觀上彰顯原告發票行為較諸一般發票行為更為慎重,顯與所謂原告所稱練習發票乃屬主觀上心態上較為輕率行為不相當。末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附註:每月5日付$6000元,一年合計$72000元、由每年的總本金扣除每年還款的金額再重新開立新的本票」等字樣,足信簽發本票之際已有確定之債務存在,否則要無可能寫出如此詳細的清償方式,因此益足認定原告所稱並無債務存在僅為單純練習目的而開立系爭本票動機辯解不足採信。
(二)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且目前書面上記載均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依據常情即可推認系爭本票上一切記載均屬原告為之,且應屬原告交付被告持有。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受款人「張佩茹」等字之刪除係遭變造,且被告係非法取得,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且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僅略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動機乃為將來放款目的而練習簽發本票,因此不可能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然原告所述單純練習並無簽發本票意思之陳述有違事理不可採信前已認定,因此原告以此理由推論並無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顯無可採。系爭本票乃原告交付被告,則被告在收受系爭本票後,為保障其行使得以受款人地位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當會審慎檢查系爭本票之記載,經發覺受款人之記載有誤,要求原告刪除錯誤之受款人記載,乃屬事理之常,又因刪除受款人行為係在發票完成並交付被告後,方再為之,因此其刪除線位在原告指印上方,至於刪除線與發票行為之筆跡顏色雖有不同,但係先後完成,如使用之筆不相同,筆跡顏色即不相同,是以無法單純僅以筆跡顏色而遽認刪除部分必定為為變造而來。另被告陳述要求原告刪除受款人之方式縱有前後不一,或與勘驗系爭本票結果不吻合之處,但此部分舉證責任既為原告,依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要旨揭示,舉證責任在於原告,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於被告陳述有所瑕疵,亦不能免除原告舉證責任,原告既不能提出足供法院確信刪除受款人係屬變造之事證,本院願仍應認定系爭票據受款人之刪除係屬原告所為。基此,系爭本票記載符合法定要件,受款人部分業據刪除,即屬未記載受款人,且應以持票人即被告為受款人,因此並無原告所稱背書不連續可言。
(六)因此,系爭本票債務有效成立,原告抗辯系爭本票債務不成立顯無可採。
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一)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代替其夫丙○○清償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即屬債務承擔法律關係。雖原告否認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然因兩造於原告94年11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前,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但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夫丙○○同時在場,且當時丙○○與被告間確有借款往來,因此應可推認原告簽發系爭票據係為承擔其夫丙○○對被告之債務目的。因此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乃原告所承擔丙○○與被告間之債務。
(二)按債務承擔後,原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債務承擔之第三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此參照民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甚明。
1、被告主張原告之夫丙○○分別於92年間借款50萬元、93年4月21日借款103萬元、93年7月23日借款33萬元,以上合計186萬元,即為原告所承擔丙○○之債務。
2、被告主張丙○○向其借貸5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因此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前96年9月14日提出答辯(一)狀係稱,92年間丙○○之借貸金額為72萬元,嗣後又改稱50萬元,被告陳述反覆不一,已難遽信何者為真。被告雖提出證人乙○○於97年4月9日到庭證述略以,92年間夏天,在台北市○○○路好樂迪KTV店內,聽聞丙○○說出要返還被告50萬元款項,並親眼見到原告開立50萬元本票等語。然證人乙○○乃為被告之朋友,其證言不無偏頗被告之虞。又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人乙○○所稱親眼見聞原告所開立之50萬元本票為佐證。是以應認證人乙○○證言毫無佐證洵無可採,被告顯然無法證明其與丙○○於92年間有5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
3、被告主張丙○○93年間分別向其借款103萬元、33萬元,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2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103萬元借貸契約成立首堪認定。原告辯稱該2部分借款均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完畢,為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首先,原告無法具體敘明高達103萬元、33萬元現金清償之詳細時間、地點及方式,僅略稱業已清償,實難相信為真。另所提出之證人丙○○乃為原告之夫,且其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證述系爭債務清償對其產生免除債務之利益,因此其證述難期公正,實難逕行採為證言,而且其就清償的過程亦未曾詳細陳述,益難相信曾有清償之事實。另上揭債務成立時,丙○○所同時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用,第三人陳美戀簽發面額11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紙,現雖均已歸還第三人陳美戀,但該支票並未兌現,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亦難以該票據之交還斷然推認丙○○清償之事實。蓋消費借貸債務成立,同時交付之票據債務,乃二者並存之債務,被告可以擇一行使權利,被告歸還陳美戀所開立之支票,僅可以斷定被告單純免除第三人陳美戀之票據債務而已,至於丙○○與其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清償則應另有證據認定之。故依據原告所提上述證據顯無法認定丙○○清償103萬元、33萬元債務之事實。
4、基於前述,被告與丙○○間應僅有133萬元之債務存在而已,則原告既係承擔丙○○之債務,其承擔債務範圍不可能較丙○○為高,是以原告應僅承擔133萬元之債務,逾133萬元部分,兩造間即屬無債務關係,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逾133萬元部分並無原因關係,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在13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並無原因關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就金額超過133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96年度基簡字第74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3年11月5日│1,750,000元│94年11月5日│94年11月5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