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98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7日前看到自由時報刊登「全省最高簿月入10-15萬(00)00000000」之分類小廣告,並於同日13時22分51秒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連絡,並於同日13時29分37秒起至97年4月21日20時50分53秒止,密集與詐騙集團所利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又於97年4月21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新光商銀)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作為實施詐術之工具。嗣有詐騙集團人士,於97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佯稱「小美」,以網路通話方式誆騙丙○○,稱願與其援交,相約於同日晚上19時許,在統領百貨公司會面,惟屆時自稱「小美」之人並未現身,然卻來電要求丙○○務必操作提款機以證明其非警務人員等情,丙○○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21日22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永豐銀行所架設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123元至乙○○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內;復有丁○○於97年4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239號上網購買面值1萬3,000元之新光三越禮券,並依網路上留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絡,其要求丁○○務必先行匯款1萬1,960元至指示之帳戶方可購物,丁○○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22日12時46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渣打銀行所架設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1萬1,960元至乙○○所有新光銀行帳內;再有戊○○於97年4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上網購買照相機1台,先行匯款9,000元至不詳人士所有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其稱並未收到所購之相機,而詐騙集團人士再以電話稱該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並佯稱要退還上開款項,要求戊○○操作提款機,戊○○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22日19時08分許,前往附近郵局所架設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萬6,165元至乙○○所有上開第一商銀之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而提領一空。
嗣丙○○、丁○○、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3月6日及97年4月18日有申請上開第一商銀、新光銀行帳戶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97年4月18日申請新光銀行之帳戶後因為怕遺失,故同時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伊本來不知遺失,但經銀行通知已列為警示帳戶後才發現,伊有於97年4月26日發存證信函給各銀行辦理掛失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1件附卷為證。經查:
㈠被害人丙○○、丁○○、戊○○因接獲詐欺人士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一情,業經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綦詳,並有匯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乙○○所申請新光銀行、第一商銀上開帳戶之相關
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係自97年3月6日開設第一商銀帳戶,本有正常進出,惟於97年4月15日提領僅剩1元;另又於97年4月18日開設新光銀行帳戶,惟其於申請同日即將所存之1,000元提領一空;乃將上開所申請之2張提款卡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未放在身上或家中妥為保管,誠非無疑。再者,迄發現遺失前,上開該帳戶並未有如其所辯之薪資轉帳情事,是其申請該帳戶之用途未見合法使用。亦且,其雖供承係初始未發覺遺失等情,等銀行通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其卻未前往警局報案或親自前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僅泛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各銀行,並預告恐有被盜領或被他人利用情事,並請銀行將帳號凍結;本件乙○○在其所稱遺失前,其帳戶內根本沒有任何現款,其何必發郵局存證信函凍結存款及阻止盜領情事?從而,被告乙○○如何得知將有金錢等款項將匯入其帳戶內而有被盜領之可能情事?亦或其本想請銀行凍結後才以黑吃黑方式再將所騙得之款項自行提領,而行欲蓋瀰彰之郵局存證信函情事?是被告提出郵局之存證信函,適足以反證其預知有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行詐騙而有案款匯入之情事,是其所辯根本不足採信。
㈢尤其帳戶提款卡設有密碼,一般人焉可能輕易獲知,另參
以被害人丙○○、丁○○、戊○○於97年4月22日匯款之同時,旋遭提領一空之情形,此亦有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足考,此與一般人管理、使用帳戶之情狀相違背,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另本件經警調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電話通聯紀錄及自由時報刊登之收購郵銀簿廣告所留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經交叉比對之結果,乙○○於97年4月17日13時22分51秒確曾撥打該00-00000000號之電話連絡後,未幾,即再密集與詐騙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上開2支行動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詢,證明確為收購郵銀簿遭警政機關斷話之門號,此有自由時報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足參,此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利用之直接關聯性,被告乙○○於警詢時對於關鍵之電話紀錄,或支唔其詞、或以答稱不知道加以搪塞,均無法作合理之說明,此更加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提供其所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之工具。
㈤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倘非極確信上開帳戶不會被原
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而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諒無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此益證被告乙○○所辯之不合理。
㈥另被害人丙○○、丁○○、戊○○於警詢已指訴當時是接
到不詳姓名歹徒的電話,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接觸或有領取其所匯款項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上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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