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陳伯厚書記官黃士元通譯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黃士元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641號被告丁○○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下坑22號居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見 林文鐘 放置於臺北縣○○鄉○○路○○號旁之資源回收物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該處復無人看守,遂逾越該處防盜圍欄後竊取置放該處之鐵片12公斤、鐵鈀1支、損壞之馬達2顆、汽車輪圈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即藏放在路旁;丁○○再獨自前往雙溪鄉梅竹蹊49號,由 翁仁喜 放置資源回收物品處,見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處所置放之電線38公斤、銅線8公斤、啞鈴1個及回收之電鍋19個等物後放置路旁草叢中;嗣即與丙○○、乙○○聯繫,在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號號00-0000號小貨車搭載乙○○前往雙溪鄉聖南寺前與丁○○會合後,丙○○與乙○○見丁○○係將物品藏放路旁草叢中,亦未詢問上開物品之來源,復不知其住處或原從事何業,對於上開物品之來源可疑,應有贓物之認識,竟分別基於故買及搬運贓物之犯意,由丙○○搭載乙○○一同前往臺北縣雙溪鄉聖南寺旁鐵橋下起出並搬運丁○○所藏放林文鐘失竊之物品,再一同前往雙溪鄉梅竹蹊49號路旁將丁○○所藏放翁仁喜失竊之物品搬運上車,嗣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雙溪鄉北38縣雙溪貢寮交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小貨車上扣得上開林文鐘、翁仁喜2人失竊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二度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仁喜、林文鐘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翁仁喜、林文鐘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及失竊地點、物品及查獲當時之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至乙○○、丙○○2人雖矢口否認涉有贓物罪嫌,均辯稱:不知該物係丁○○行竊而來之贓物等語,惟渠2人於偵訊中亦供承係首度向丁○○從事交易,復不知悉丁○○原從事何職或住何處,於載運之時復曾詢問丁○○運走本件之物品要不要緊,且欲載往較偏僻、較遠的地點進行喊價,查獲之時尚未支付相關費用各等語,均有悖於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流程,足認渠2人對於上開物品之來源不明有所認識,復已決意購買並搬運上車,是2人所辯無贓物之認識一節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丁○○二度竊盜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予以分論併罰,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而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末請審酌丁○○四肢健全卻不思自食其力,反四處行竊,此有全國刑案資料在卷可參,復聯繫同案被告乙○○及丙○○購買其下手行竊之物,令乙○○及丙○○出力、出車反涉案,顯見其惡意非輕,請予以從重量刑。至乙○○素無前科,而丙○○曾於84年犯竊盜罪經執行完畢,2人僅因誤信丁○○一面之詞,即率然決意購買並載運本案失竊之資源回收物品,復於警局試圖為丁○○脫罪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