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IL-3537號自用小客車,經駕駛人駕駛,於民國96年11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基隆市○○○路與武訓街口,經設置在該巷口之「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行車時速為65公里,超逾規定時速限制1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乃掣發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7年1月3日)前之96年12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7年1月18日以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經員警舉發違規當日係在臺北縣板橋市上班,記憶中該期間並未駕駛所有之IL-353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舉發違規地點路段,且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亦未借他人使用,員警所憑之舉發違規照片模糊,無法清楚辨識違規超速車輛之車身、廠牌、顏色及車號,且縱員警可以辨識車號,然在現今車牌遭變造偽造猖獗之情形下,員警亦無法確認照片中違規之車輛即為其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㈡員警用以舉發其違規超速之「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設備),並未定期檢驗,其準確性即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處罰之證據,即有未當,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且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於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節,係以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相片2張及基隆市警察局96年12月28日基警交字第0960037371號函為主要論據。
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IL-3537號自用小客車,經駕駛人駕駛,於96
年11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基隆市○○○路與武訓街口,經設置在該巷口之「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行車時速為65公里之事實,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憑。觀諸本件舉發照片雖確有如異議人所指之因下雨致攝影鏡頭佈滿水滴,而無法辯識違規車輛車號之情形,然證人甲○○即舉發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於本院97年2月15日訊問時結證稱:其係使用20倍之放大鏡查看舉發照片中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發現前面英文字母係「IL」,第一個數目字是「8」或「3」,後面的數目字是「3」或「1」或「7」,且由車輛尾部判斷違規車輛廠牌係「TOYOTO」,其即以上開資料試行輸入可能之車號,結果於輸入「IL-3537」號後,發現車廠係「TOYOTO」,所以確定違規車輛即係異議人所有之「IL-3537」號自用小客車,後來其接獲本件法院傳票後,即將舉發違規照片之底車拿給東光照相館,請該照相館以定格方式沖洗舉發照片後,發現該違規車輛車牌號碼即為異議人使用之「IL-3537」無誤,並庭呈「IL-3537」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及該以定格方式沖洗之舉發違規照片1張為憑等語,且本院觀諸證人提出之以定格方式沖洗之舉發違規照片,確可看出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係「IL-3
537」,嗣本院請證人甲○○警員於97年2月19日持原用以查看舉發違規照片之放大鏡到院供本院勘驗後,亦確認該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係「IL-3537」無疑。是本院依據上開舉發違規照片、證人甲○○之證言及本院勘驗舉發違規照片結果,並參酌異議人居住於基隆市○○路○○○巷○○弄○○號7樓,與本件經警舉發違規地點之基隆市○○○路與武訓街口有相關之地緣關係,認上開經警攝得之違規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之「IL-3537」號自用小客車無訛。至異議人空以現今車牌遭變造偽造猖獗之情形,員警無法確認攝得之違規車輛所懸掛之「IL-3537」號車牌即係異議人所領用者云云置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異議人所有之「IL-3537」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
警以「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行車速度為65公里之事實,固堪認定。且查我國取締交通違規超速所使用之感應線圈,其原理係在車道路面下方設置感應線圈,每組線圈前後各一,汽車壓過第一個線圈後開始感應計算,待壓到第二個線圈時,則計算兩個線圈距離之車行速度,如計算結果超過該處速限,則會連線啟動附近設置之固定式照相儀器,執行同步照相採證,有前引基隆市警察局函可參。而本件採證之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設備,原製造國為荷蘭,經該國量測局認定完成測試,且符合主要標準及國際標準,復經我國駐外單位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函及荷蘭度量測局認定之英文及中文譯本等附卷可憑。則舉發與原處分機關主張此類科學儀器之準確性並無疑義,並據以認定異議人前揭違規超速之行為,即非無據。
㈢惟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
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
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本件感應線圈測速裝置,雖未經列為法定度量器,然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然關於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並無檢測標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無檢定、檢校此類儀器之設備,向來亦無針對此類儀器施以檢驗,且因有所誤差,而有爭議。是內政部警政署亦於97年1月17日上午舉行記者會說明,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定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囿於「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無法檢驗,警察局早自92年7月1日起,即停止使用於交通違規超速舉證,僅用於闖紅燈違規照相,故警政署為避免爭議,業於97年1月17日下午,通報各警察機關,自即時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於測速照相取締工作,須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定機制後,方可使用;另該設備使用於闖紅燈照相取締部分,仍可正常使用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所發布之訊息2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用以舉發異議人違規超速之「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設備),確因未經過國家檢驗,致其正確性存有爭議。綜此,本件既無經國家檢驗合格之證明資料,舉發機關亦未有定期檢測之機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以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所測得之速度為準確無誤,則異議人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有疑問。
五、綜上事證,本件測速儀器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而舉發機關又未能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其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依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