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五號,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快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瘦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一)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二)電腦傳真機通訊器材電話製品及其零件之買賣;(三)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系統操作圖書買賣業務;(四)各種事務機器及其零組配件耗材之買賣業務;(五)人造花藝術之設計及買賣業務;(六)成衣布匹健身運動器材食品家具美容美髮用品之買賣業務;(七)雜貨之買賣圖書雜誌報章文具之買賣業務;(八)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品之代理投標報價經銷及進出口業務等,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健身房)、美容服務及瘦身美容等業務,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規定之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一經確定,隨即產生形式之確定力,亦即對之不得聲請再議之效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所列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即確定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惟此僅限於實體事項有關之不起訴處分,始有實體確定力可言,再者,發生實體確定力之範圍,僅以「事實上」經實體不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亦即並無相當於確定裁判的物之範圍之效力擴張。是以,本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不應再行擴張至所謂實質上裁判上一罪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情形。蓋偵查中不生不可分之問題,即「有罪與有罪之間」的犯罪事實,才有所謂審判不可分關係,據此,犯罪事實一部經不起訴處分,此部當然與其他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何況此非審判,而係屬偵查問題。職此,犯罪事實一部先經不起訴處分
,與其他部分即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行提起公訴者,仍得另行提起公訴,茲既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對於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時雖有處刑罰之明文,惟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配合公司法第十八條之修正除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則如許可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許可法令管理,以達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之目的,因而刪除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者之刑事罰的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快瘦公司之負責人,前因該
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上並未包含美容服務業務,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經營違反登記範圍以外之美容服務業,迄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七日止,於上址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社會局查獲,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明知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上並未包含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健身房)、美容服務及瘦身美容等業務,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經營上開等登記範圍以外之行為,構成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規定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七日經查獲之犯罪事實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當然與本件不生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快瘦公司負責人,上開期間經營公司登記
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於行為時所構成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惟依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已將此種犯罪行為予以除罪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失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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