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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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鍾育倫 選任辯護人 方錦源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育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育倫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駕駛IA-七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同縣市○○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超速駕車並於超車時,不慎以右後方保險桿擦撞同方向由被害人 張永昌 所騎乘LKY-三七0號重型機車車頭,致張永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此部份業經撤回告訴),鍾育倫見狀,雖於距肇事地點一百公尺遠處停車,但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逃逸。嗣因不詳姓名之女子駕駛不詳車號路過,受託抄下前開肇事車輛之車號並回報,張永昌始知係鍾育倫肇事逃逸,因認被告鍾育倫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明揭其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害人張永昌之指訴,及證人 邱木信許樹樂 均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證稱:被告所駕上開小客車逃逸後,許樹樂委由路過之車號與姓名不詳女駕駛抄下肇事逃逸車號,女駕駛抄回之車號即是IA-七八四八號等語,並有被害人張永昌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車損修復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照片數幀存卷足稽,且被告經測謊結果,其就(1)案發時其未經肇事地點;(2)其未擦撞被害人等事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鍾育倫固坦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由其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案發時間,伊在伊妹妹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一樓之二之住處睡覺,並未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且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無碰撞痕跡,而測謊時因伊心理並不平衡,情緒較激動,故呈說謊反應云云。
四、經查:(一)、被害人張永昌於警訊時及偵審中雖指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新莊市○○路○○○號前遭一部自小客車IA─七八四八號從我騎乘之重機車LKY─三七0號右側超車,致我車頭與該自小客車0000000號發生碰撞,而該自小客車肇事後就逃逸了,並未下車察看」、「我從後面目視就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這種類型車輛撞傷我逃逸的」、「(問:你如何確定發生擦撞之IA-七八四八號是與你擦撞之車輛﹖)因我有朋友綽號『芭樂』有看到,而他叫後面的車子去追,且附近的富基漁港海鮮店老闆有看到」、「我是在新莊市○○路往二省道方向走,我當時騎LKY─三七0號機車,我當時時速至少六十公里,對方IA-七八四八號駕駛人與我同方向,要超車,我騎快,他開的更快,我騎到七十五號前,有路邊停車之貨車,我為閃IA-七八四八號車才撞上貨車‧‧‧IA-七八四八號車從我又後方超我的車,我不知他要超車,他超過我後見前方停放之貨車就切出左邊來,我在後方見他切出就向右方閃避,而我因速度快閃避不及而擦撞到IA-七八四八號車右方失控,撞上貨車。我是機車車頭擦撞IA-七八四八號之右後側,當時我朋友許樹樂騎機車在我左後方,我朋友有看到是IA-七八四八號車,車主沒有停下來看就立即離開。七十五號之海鮮店老闆富基漁港活海鮮也有看到,是我朋友許樹樂拜託路人追趕而抄回車號,邱木信及許樹樂告訴路人車型及顏色」等語(參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當天我機車車速約六十公里,他車速更快,他從我右側超車,因他前方停一小貨車,他就往左閃,我來不及便向右閃,就碰撞了。我車頭、右側受損。當時我沒看清楚車牌,是我後面跟隨的朋友請人記的車牌。我跟小客車只是擦碰一下,我真正損壞是因擦撞後碰到貨車受損,對方有停車,但未下車」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十七頁正、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復指稱:「(抄回肇事車牌的)女駕駛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去追肇事車輛回來,有將車號告訴證人許樹樂,我在場有聽到。我聽到的車號是0000000號。許樹樂當時有陪我去醫院,他有告訴警察車牌號碼,我不確定是許樹樂或警察有將肇事車號抄起來,但我確定他有告訴警察車牌,警察有將車號抄回去,才能找到這部車‧‧‧(女駕駛是否有抄紙條給你?)沒有‧‧‧肇事車號是深色的,因為當時很暗,當時不能確定是什麼顏色」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惟觀諸被害人張永昌上開指述,被害人得知被告車牌號碼是經由證人許樹樂之告知,其本人並未親眼目睹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復無法確認肇事車輛之顏色;(二)、證人許樹樂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在新莊市○○路○○○號前(富基海產店)停一輛小貨車,當時撞到張永昌的車子要跨越對向車道超車,那輛車車速太快超速開車,該自用車原本在我們左後方要超我們的車,超過我們後該自用車見前有貨車停放,就又閃到對向車道欲超越貨車,再超越時自用車右後方保險桿擦撞到張永昌前輪車頭部分,張永昌因而倒地,我見此情形拜託一女駕駛去追該自用車,該自用車在肇事後距現場一百多公尺處有停下來,海產店要出來抄車牌,只抄到IA,該車就跑掉了。該女駕駛有抄到車號,回來告訴我們是深色IA-七八四八號,因深夜看到是深黑或深藍色,玻璃是深色,看不到車內情形,也看不到駕駛性別‧‧‧女駕駛很肯定說她開得近記下車號的,(提示照片)因晚上光線不良,顏色無法精確描述,但就是這個車型」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頁反面)、「我在離張永昌二部車距離後方,我的機車騎到現場時,右邊有停一貨車,被告超車,不慎碰撞。我是車禍發生時才注意此被告小貨車,車禍發生時,被告剎車燈有亮,稍停,人沒下車,又開走,當時拜託一路過女駕駛追上去記車牌。被告車應是深色的」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九頁正面)、「我跟張永昌各騎一輛機車,張永昌在我前面‧‧‧我有親眼看到車禍,我還差一點去撞到張永昌,開轎車的從左後面疾駛過來,超越我的車跟張永昌的車,因為前面旁邊有一輛貨車在卸貨,轎車看到前面有貨車卸貨,要插回我們的車道時,轎車右後方的保險桿去擦撞到張永昌的摩托車,導致張永昌跌倒。張永昌也是因為前面有貨車卸貨,他要開中間一點。擦撞的時候剛好在貨車旁邊跌倒,車禍後,海產店的老闆有跑出來,他說有看到車牌號碼,肇事的車在前面紅燈有停下來‧‧‧後來後面有一位女駕駛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我告訴請他幫我追前面那輛車,他肇事逃逸,後來女駕駛有抄回肇事的車牌號碼,海產店的老闆也說願意出來幫我們作證,(肇事的車子是)是深色的車子,而且那邊的路也是很暗,(女駕駛去追肇事者,有再回來),她說車牌是0000000,究竟是用講的或抄紙條,我忘記了‧‧‧卸貨的海產店老闆,有告訴我們,他有抄到IA的車子,抄的不完整」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邱木信於警訊時證稱:「張永昌所騎乘之重機車LKY-三七0被撞倒地後,有一部自小客車急駛而過,張永昌的朋友在前看到後方張永昌倒地後,立即告訴後方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肇事之自小客車撞到人了,而該部車號不詳自小客車加速追去並將該部肇事之自小客車號碼轉頭告訴張永昌的朋友‧‧‧我並沒有看清楚該部肇事車輛之型號車牌及顏色」等語(參偵查卷宗第四四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聽到聲音,車子已經過了,有人開車去追,過了三、四分鐘,有一部車回來告訴被害人的朋友車牌號碼多少‧‧‧我沒有看到(抄回車號之女駕駛回到案發現場後有無下車),只有駕駛把車窗打開‧‧‧他們站在一起,我不知道他是跟誰講,(我當時距離女駕駛)大約距離二十呎左右,沒有(聽到他們談到車號是幾號)」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 李建鋒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張永昌在醫院打電話報案,說他在案發現場被撞,我到現場去的時候,已經沒有現場,但我們有去那邊拍照,後來有回醫院,因為它不能作筆錄,我就先離開。是張永昌在醫院的時候口頭上提供車牌號碼,沒有拿紙條給我看。他出院後,來派出所,當場拿一紙條,寫上車牌號碼給我看,看完他又拿回去,(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張永昌製作筆錄時,張永昌有提及女駕駛抄回肇事車號之事),我問他那女駕駛是誰,他說不認識,後來女駕駛找不到,(張永昌提及肇事車號為00-0000時),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紙條為憑),他是有跟我說,有一位女駕駛提供車號」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綜觀上開證人等之證詞,雖就案發當時由一名不詳姓名之女駕駛抄回肇事車輛車號0節所述情節相符,惟證人許樹樂並未目睹該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證人邱木信亦僅得知車號「IA」二字,就完整車號並不確定,均未目睹肇事者為何,就肇事車輛顏色亦均僅知悉是深色的車子,未能確實指明車體顏色。而證人李建鋒則是本於被害人張永昌告知之車號循線追查,並未實際見聞肇事車輛及經過,核彼等所為關於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證述,均非親自目睹,要屬傳聞證據。又實際目睹肇事車輛車牌之該不詳姓名女駕駛,年籍資料不詳,無從查證當時其得知肇事車輛車牌之經過。至於案發後目擊者即該年籍不詳之女駕駛是否抄有肇事車號之紙條以供查證一節,證人許樹樂證稱:該不詳姓名女駕駛究係以口頭告知,或將車牌號碼載於紙條,及紙條係在陪同張永昌到醫院時才看到在警員的手上,究係何人所抄寫,伊均不清楚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證人邱木信證稱:該女駕駛回到案發現場後,因當時找不到筆,剛好有人送貨來,伊就借他們送貨單跟筆,但不知道是哪一個人抄寫,寫好後,他們就走了,送貨單並沒有拿回來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證人李建鋒亦證稱張永昌在醫院的時候口頭上提供車牌號碼,沒有拿紙條給伊看,張永昌出院後到派出所,則當場拿一紙條,寫上車牌號碼給伊看,之後張永昌即將該紙條拿回去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案發當時是否確有記載肇事車牌號碼之紙條,及該紙條係何人所寫、內容為何,均乏證據可資參酌;(三)、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張永昌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雖有前車燈掉落、車頭右側蓋板及方向燈破損、後車燈及蓋板破損之損害,有機車修理收據一紙及現場車損照片七張在卷可參,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並無明顯擦撞痕跡,有該自用小客車車體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十七頁),且被害人亦陳稱伊所受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主要係因閃避該不當超車之自小客車,失控撞及當時停放於路邊之貨車所致(參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反面),自無從以被害人機車受損逕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四)、被告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雖就(1)、案發時未經肇事地點;(2)、其未擦撞被害人二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90)陸(三)字第九00二0九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參偵查卷宗第五八頁),惟按供述證據是否適採,本屬法官自由心證判斷的範疇,測謊結果僅係用以判斷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亦即或可與供述證據合而觀察,以增進輔助形成心證,但測謊結果本身,並不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增加其他任何證據,而測謊鑑定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故測謊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從而,測謊鑑定結果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上開對被告測謊之結果,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合上情,本案相關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非屬直接證據,已如前述,又本件測謊結果復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調查證據所得,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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