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陳肇敏 (總司令空軍二級上將)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五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年資事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收受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八八)造伸字第六五一一號函,此為原告於其訴願書所自陳。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台南市,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誤載為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始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有收文章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稱妥適,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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