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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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0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甲○○
即林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禁止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資格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禁止之。
經查,本件訴訟代理人丙○○自稱其係原告之朋友,擔任台北萬華社區大學勞農保
講師,具備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資格,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訴訟代理人丙○○除自稱其係擔任台北萬華社區大學勞農保講師外,並未釋明其如何具有本件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尚難因此即認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資格;又原告自稱與原告間之朋友關係,亦不符合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要件,應予禁止,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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