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本票玖紙其上偽造以「 葉竹田 」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竟不知惕勵,於假釋期間,因經營力傑電機行(址設台北市○○街○○○號)需資金週轉,欲向服務於正元汽車當舖之乙○○借款,乙○○因恐債權無法獲得清償,除要求丙○○每借一筆款項須簽發支票作為憑證外,並要求再簽發交付由丙○○及其父葉竹田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供擔保,始應允借款。嗣丙○○徵詢其父葉竹田意見,不獲同意,為求順利借得款項,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間(起訴書及原判決僅泛言八十七年間,應予補正。起訴書復贅載八十六年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同時偽造其父葉竹田簽名及按指印於各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該等以葉竹田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富國路、民安西路等地(起訴書載為臺北縣不特定處),持向乙○○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乙○○誤以為如附表所貸款項已有葉竹田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如數給付之。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乙○○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葉竹田收受裁定後,得知遭人以其名義偽造本票,而向同一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其未經乃父葉竹田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因向告訴人乙○○借款,而以其父葉竹田名義為發票人簽發(簽名及按指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為共同發票人交給乙○○執管作為擔保之事實,供承不諱(見偵續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所供上情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而乙○○確係因上訴人已無財產,為求確保債權方要求上訴人必須有其父親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始應允貸借乙情,並據乙○○供明(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九紙可證(見偵他卷第三至五頁),上開本票經債權人乙○○以丙○○、葉竹田等二人為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葉竹田就其部分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獲勝訴判決,凡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五三八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0九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件可稽(見偵他卷第六至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告訴人乙○○任職之「正元汽車當舖」內向乙○○借款,借款時除簽發伊名義之支票外,受乙○○之唆使,又另簽發以伊及其父葉竹田為共同發票人之商業本票為保證之用,乙○○始應允借款,乙○○已明知伊父葉竹田不在現場,伊受逼迫出於無奈,始自行以葉竹田名義簽發本票,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乙○○所稱交易地點在新莊市○○路○路邊,否認預收九分利息,不知上訴人係自行簽署葉竹田姓名為共同發票人,均不實在,所借款項已清償四百餘萬元,並非全未清償云云。
二、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於原審並稱伊實係向正元汽車當鋪借款,月息九分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乙○○雖任職於正元汽車當鋪無訛,惟上訴人係始自八十六年起向該當鋪借款,自八十七年起則改向乙○○借貸,由乙○○向他人調現轉貸給上訴人月息二分,從中賺取利差等情,已據乙○○陳明(見偵續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反面),上訴人於本院亦不諱言有向乙○○借款之事實,參之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則上訴人前此所稱本部分貸與人係正元汽車當鋪,即非可採。至月息多寡之爭執,及上訴人請求訊問當鋪負責人 張國輝 ,均與本案待證事項無所關涉,核無探究、傳喚之必要。
(二)上訴人又謂借款及簽發本票處所均在當鋪,故乙○○已明知伊未得乃父葉竹田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此情則據告訴人乙○○堅詞否認,並稱上訴人向伊
借錢都是約在外面見面,伊不知道上訴人在何處簽發本票,簽發完成之本票則是在新莊市○○路、富國路、民安西路等地交付給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查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向乙○○個人借款時所簽發者,而與乙○○所服務之正元汽車當鋪無關,則乙○○所稱兩人見面商洽借貸、付款均約在外面,之後亦由上訴人於路邊見面時交付其已簽發完成之本票作為擔保,並迭稱之所以如此係怕被老板發現責怪等情,依事理自有可能。上訴人雖舉證人 石永源 於原審證稱: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送馬達請上訴人修理時,上訴人曾要伊開車送他到「正元汽車當舖」,抵達後,上訴人一人入內,約三十分鐘後出來,再坐伊車離開,在車上曾問上訴人向當鋪借錢利息多少,上訴人有說九分,其他借款情形則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依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在此期間曾至該當舖借款一次,尚難遽以推論上訴人多次向乙○○個人之借款地點均在該當舖內。則上訴人所辯借貸及簽發本票均在當鋪內,尚屬乏據。矧查,乙○○借款予上訴人,因已知上訴人無財產,為使債權獲得清償,乃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並須由其父葉竹田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以資保障債權,方始同意出借,此舉就貸方而言事屬恆常,並無違理悖情之處。上訴人如不願意履行此一條件,大可本於自由意志放棄,另覓他途借款,乙○○如未貸出款項,僅止於無法賺取利息而已,衡情應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而唆使上訴人罹犯重典之動機及必要,亦難認上訴人冒用葉竹田名義簽發本票作擔保借款,有何被逼迫或出於無奈之可能,上訴人所稱乙○○知其冒名偽造本票之情,據以辯稱所為無犯罪故意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乙○○就上訴人究竟向其借款若干,雖不能說清楚講明白,僅稱因係以票據多次借款,只知上訴人尚欠其二百多萬元。上訴人則稱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間共借五百多萬元,已清償四百一十七萬餘元,或稱僅欠如起訴訴書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共九十萬元,或稱只欠六十萬元而已(見偵緝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第六十四頁)。雖雙方各執一詞,莫衷一是。惟究竟上訴人已清償多少借款,純屬民事糾葛,並不礙於上訴人上開偽造本票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爭執,尚與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查上訴人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偽造其父葉竹田簽名及按指印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以葉竹田為共同發票人之該等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向乙○○作為擔保而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起訴書贅載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偽造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本票)內所偽造之葉竹田簽名及指印,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本票內所偽造之葉竹田簽名及指印,為構成本票之一部,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漏未說明,及未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均有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犯意,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營商為求順利向他人借款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本票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影響票據之流通性,以及上訴人已為部分清償(金額有爭執),並參酌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以示懲儆。按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故附表所示本票九紙其上偽造以「葉竹田」名義為發票人之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金額│備註││││││(新台幣)││├──┼───┼───┼─────┼─────┼──────││一│丙○○│八十七│702489│二十五萬元│發票人葉竹田│││葉竹田│年一月│││部分係偽造,││││十三日│││丙○○部分非│││││││偽造│├──┼───┼───┼─────┼─────┼──────┤│二│丙○○│八十七│702402│十五萬元│同右│││葉竹田│年三月│││││││二十七│││││││日││││├──┼───┼───┼─────┼─────┼──────┤│三│丙○○│八十七│702393│五十萬元│同右│││葉竹田│年九月│││││││三十日││││├──┼───┼───┼─────┼─────┼──────┤│四│丙○○│八十七│702394│五十萬元│同右│││葉竹田│年九月│││││││三十日││││├──┼───┼───┼─────┼─────┼──────┤│五│丙○○│八十七│702118│十萬元│同右│││葉竹田│年十月│││││││十七日││││├──┼───┼───┼─────┼─────┼──────┤│六│丙○○│八十七│702164│十七萬元│同右│││葉竹田│年十月│││││││二十日││││├──┼───┼───┼─────┼─────┼──────┤│七│丙○○│八十七│702173│四十五萬元│同右│││葉竹田│年十月│││││││三十日││││├──┼───┼───┼─────┼─────┼──────┤│八│丙○○│八十七│702175│六萬元│同右│││葉竹田│年十一│││││││月三日││││├──┼───┼───┼─────┼─────┼──────┤│九│丙○○│八十七│702080│三十五萬元│同右│││葉竹田│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