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相對人未依前省都委會決議結論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年桃市都字第三九四0二號函,雖聲請人認上該函係行政處分,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惟查該函主旨為:「有關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公六公園暨NO‧⒈九公尺計畫道路截彎取直一案,經查案經前省都委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五六一次會議決議後,本所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召開都委會決議維持原計畫並送請桃園縣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內政部都委會第四七五次會議議決仍維持原計畫,請查照。」上開覆函係相對人就有關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公六公園暨NO‧⒈九公尺計畫道路截彎取直一案之處理經過情形,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未對聲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亦無執行之效力,自非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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