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BRONZINIAND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五類之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七○八二七三號「BRONZINI」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准列為註冊第七八六四八四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為由,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原告對上開評定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件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