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明知甲○○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受僱於甲○○(已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其開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之「國恩診所」內,擔任名義負責人及駐診醫師,甲○○並向台北縣衛生局取得「國恩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再由被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約,為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甲○○因而得以在國恩診所內私自為 陳伸志 等八人執行醫療行為,因認被告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在甲○○該設之「國恩診所」擔任名義負責人及駐診醫師,且知悉甲○○有執行醫療業務,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甲○○無醫師資格,因甲○○對伊聲稱具有醫師資格。伊當是看報紙有登徵求醫師的廣告,所以才去應徵,伊並不知甲○○無醫師資格等語。
四、查被告擔任國恩診所之負責醫師及駐診醫師,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並有國恩診所基本資料表、國恩診所開業執照、全民健保特約診所申請書、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甲○○在國恩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亦據被告供述、證人甲○○、 陳秀 、 吳順昌 、 吳金梅 證述明確,並有健保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八份在卷可稽。且甲○○無醫師資格,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八八○六○八六一號函可稽。然被告所辯其不知甲○○不具醫師資格是否可採,自攸關被是否成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犯行。
五、經查:
(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洽談時,被告是否知道你的執照被撤銷的?)他不知道,剛開始我請他時,他以為是合法的」、「(你當時是否有跟他表示你的資歷?)有,我有告訴他我從六十六年開始執業到現在;但我沒有告訴他我在何處待過,看過哪些門診」、「(為何會要被告掛名?)因為當時他來應徵時,我告訴他我要辦聯合診所,需要二名醫師去申請,當時他並沒有表示什麼,只同意要辦聯合診所,我會要辦聯合診所是因為為了怕他懷疑說我是醫師為何還要他來擔任負責人」、「(當時表示要辦聯合診所時,被告是否有出資?)不用出資」、「(有無向被告表示要辦何種類別的聯合診所?)聯合診所沒有區分類別,除非是小兒科等,否則都是一般科」、「(被告到國恩診所看診時,是否知道你不是以聯合診所去申請?)不到一個月他就懷疑,他有問我是不是醫師,我告訴他我是,然後他就在診所打電話到衛生局去檢舉我,可能是早上上班時間檢舉我的」、「(被告為何會懷疑你有無醫師資格?)因為一開始我不讓他看晚上的診,是大概過了一個月才讓他看,至於被告為何懷疑我不知道,我也有問他為何問我有無醫師資格,他就說病人來都不讓他看,病人都找我不找他,讓他沒有面子,然後他就打去衛生局,衛生局就要他寫信來檢舉,衛生局好像後來沒有查,是因為被告後來沒有寫信」、「(為何被告後來沒有寫信到衛生局?)我後來有跟他說,同樣在診所上班,有問題可以與我溝通,為何要寫信到衛生局,後來我也有介紹他到其他診所,所以以後他就沒有寫信了。當時他問我有無醫師資格時,我並沒有表示過什麼」、「(被告看診後是否知道國恩診所由他擔任獨任負責人?)他知道,但他沒有表示過什麼意見,因為對他沒有影響。所以我想他應該是接受擔任獨任負責人
」、「(在國恩醫院是否有懸掛你的醫師執照?)是在我的診間有懸掛,是與被告的執照一起掛的。我的醫師執照從一般肉眼是看不出來的。我的醫師執照是我自己偽造的,當時我是向朋友借執照,然後用彩色影印,然後貼上我的照片後,再去彩色影印的,然後護貝。當時我是掛在高處,所以如果不是很仔細的看是看不出來」、「(被告有無向你表示過為何不用你的名字來開診所?)被告後來有問,我就跟他說我執照租給別家醫院,且剛營業,生意不好,租牌照給人家還可以收每月五萬元的使用費。我是在他到診所後不到一個月就告訴他了。且一個執照只能掛在一家診所,要在其他診所看診只能報支援」、「(診所的護士是否知道你沒有醫師執照?)不知道」、「(被告是何時知道你偽造的醫師資格?)在健保局來抓我時,他還不知道,事後我也沒有跟他說。我沒有告訴他是因為我覺得這件事可以擺平,後來我就找了一位資生堂的老闆娘,他幫我找了一位在中和的人,後來我去健保局後,那個人也有跟我去,我也覺得他很有辦法,事後我也給了三十萬元」等語。查證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包括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該判決書正本一份在卷可稽。其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故其證詞應可採信。依據證人甲○○上開證詞,足認甲○○於僱用被告擔任國恩診所名義負責人及駐診醫師時,故意隱瞞其無醫師資格。被告辯稱其不知甲○○不具醫師資格乙節,應屬可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應徵當時甲○○有無向你表示為何要應徵負責醫師?)應徵時我沒有問他。後來因為他有介紹我到資生堂去看病,我有向衛生局寫報備文件,且我也有看到他的醫師資格,我就有問他你也有醫師資格,為何不用你的名字,他就告訴我說,他在其他診所有用他的醫師執照,所以不能用他的」、「(應徵時是否知道甲○○有無醫師資格?)我有看到他的資格證件影本有掛在診所,所以我才會覺得他可能有資格,資歷可能比我深。至於為何掛影本不是正本部分,我沒有問他」、「(甲○○當時有無向你表示是要開聯合診所?)沒有,一開始我就知道是要用我的名字開診所」、「(你看診後,有無懷疑甲○○的醫師資格?)一直都沒有」、「(你看診時,有無與甲○○發生口角?)我不記得了。我有跟他說你如果要看診,為何不去衛生局報備。我會這樣說,是因為他好像有意圖要看診」、「(你有無向甲○○表示要去衛生局檢舉他?)我只有提醒他要去衛生局報備,並沒有說要去衛生局檢舉他,也沒有要打電話去衛生局求證」、「(甲○○的醫師執照是懸掛診所何處?)是掛在隔間的牆壁上,是掛的很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國恩診所只有看到他醫師資格的影本。掛在看診的房間裡面,他的醫師執照他跟我說他放在別的醫院」、「我直到士林地檢開庭時才知道甲○○沒有醫師資格」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訊問筆錄)。被告上開供詞經核與證人甲○○之證詞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亦證其前開辯解應可採信。
(三)又依卷附證人甲○○偽造之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影本各一份,尚難憑肉眼判斷是否偽造之證書,自難認被告知悉該等證書係屬偽造。
六、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是否知悉甲○○無醫師資格而有幫助之犯意,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犯罪事實之證明,並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涉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證人甲○○於審理中表示被告在擔任名義負責人約一個月後,即向伊表示要向衛生局檢舉其有無醫師資格等語,然被告事後卻未為之,則被告是否出於幫助他人違反醫師法之不確定犯意,即有可能。又甲○○以國恩診所之名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費用,然病患 朱麗蓉 等七人係由甲○○看診,並非由被告看診,則何以被告仍容認甲○○冒用被告為看診醫師之名義(指朱麗蓉等七人)請領醫療費用?益徵被告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甲○○有看診云云,然於審理中卻坦承知道甲○○有看診一情,足認被告供詞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即難採信。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