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五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二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快瘦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一)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二)電腦傳真機通訊器材電話製品及其零件之買賣;(三)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系統操作圖書買賣業務;(四)各種事務機器及其零組配件耗材之買賣業務;(五)人造花藝術之設計及買賣業務;(六)成衣布匹健身運動器材食品家具美容美髮用品之買賣業務;(七)雜貨之買賣圖書雜誌報章文具之買賣業務;(八)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品之代理投標報價經銷及進出口業務等,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健身房)、美容服務及瘦身美容等業務,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規定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謂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固非無見。惟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蔡純真 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拓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竟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技能技藝訓練(即舞蹈、美容教學)業務,因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然查,本件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如上,則與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劉台安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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